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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330元(其中,现金3100元系盗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已经退出,也已经赔偿被害人蓝某某的经济损失;第四起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是否返还给被害人柯某某已经记不清楚了,以扣押、返还清单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13时许,到本区马甲镇马甲村某某营业厅后的停车场里,盗走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某牌号黑色某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家中。该车已于2014年8月4日发还给周某某。

2、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7时许,到本区马甲镇马甲村池后街某某服装店后的停车场,盗走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某某牌JC125-11摩托车。而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品的马某某。

3、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9时许,到南安市洪濑镇北市场路口的某某烟酒店内,盗走戴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被盗钱款已于2014年12月3日发还给戴某某。

4、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到本区马甲镇马甲村布房某某号,盗走柯某某放在家中卧室一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5、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到鲤*南街道某某旧货市场31-32店内,盗走林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钱款当场归还林某某。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蓝某某、柯某某的经济损失,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也尚未退出。作案工具钥匙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13时许,其到洛江区马甲镇某某营业厅旁边的房子去做装修,将自己所骑的黑色某某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营业厅楼下的停车场内,到了下班要回家的时候,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并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其下班回到马甲镇马甲村池后街家中,将自己所骑摩托车停放在某某服装店后的停车场,隔天早上7时许,自己要去上班,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安市洪濑镇北市场路口经营一家“某某烟酒店”。2014年10月1日19时许,其与朋友在店门口聊天,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杜某某)从其店里走出来,其发现后到店里查看,发现自己放在店内椅子上的手提包里的一个黑色小钱包不见了,其调取店内监控,发现是刚才那男子将钱包偷走的。大概四、五天后,一个男青年将其被盗钱包拿给其,但钱包内少了现金人民币3300元。

4、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布房某某号。2014年9月25日,其取了现金2000多元放进自己家中一卧室内的抽屉里,10月5日,其拿了1000元出来,之后没有再从该抽屉拿钱出来,直到10月10日,公安民警去其家中询问是否丢东西时,其发现放于抽屉内的现金1000多元不见了。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鲤城区江南街道某某旧货市场31-32店内看店。2014年10月9日中午,有两名男子到其店内购买监控器,其将监控器拿出来让其中一名男子查看。期间,其发现另外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杜某某)不见了,就赶紧跑到店内的小房间里,发现该男子正坐在其床边,其让该男子出去后,检查了放在床上的钱包,发现少了人民币3100元,其让旁边的人帮忙抓小偷,后该男子自己从店内角落里走出来,将被盗钱款还给其并让其不要报警,后来其报警了。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拿了一个摩托车用的电池到其店里充电。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洛江区马甲镇司法所后面经营一家个体废品收购店,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一个男子(即被告人杜某某)将一辆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杜某某住在同一栋楼。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到鲤*南街道某某旧货市场买监控器,当其与店老板在调试监控器时,杜某某到店老板房间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13时许,其在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某某营业厅后的停车场里看到一辆某某牌男式摩托车,就拿着一把黑色的钥匙去开那部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后,其将车骑回自己家中,后返还该停车场,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回家。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池后街一家衣服店后面的一个停车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而后销赃给收废品的。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早上,其从马甲载了一个客人去南安洪濑,在一家卖酒的店内,其盗窃了办公桌椅子上的黑色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家旁边的一个石头房子内盗窃了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4年10月9日,其在鲤城区江南街道某某旧货市场偷了一个店家人民币3100元,后被当场抓获,其将所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

10、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到南安市洪濑镇北市场路口的某某烟酒店内盗窃被害人戴某某财物;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骑走被害人周某某摩托车的过程。

1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柯某某指认,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布房某某号一卧室为其被盗现金地点;经被害人蓝某某指认,马甲镇马甲村池后街某某服装店店后的停车场系其摩托车被盗地点;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某指认,车牌号为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系其盗窃而来的摩托车、马甲镇某某车行内的一个电池系其从该车上卸下来的、马甲镇马甲村某某营业厅后的停车场系其盗窃该摩托车的地点;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某指认,其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系盗窃所得;证实经证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杜某某系向其出售摩托车的男子;经被害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杜某某系盗窃其现金人民币3100元的男子;经被告人杜某某、证人马某某辨认,马甲镇池后街某某房地产一楼停车场及马甲镇司法所后废品收购店系杜某某销赃摩托车的地点;经杜某某辨认,南安市洪濑镇北市场路口的某某烟酒行系其盗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的地点、该烟酒行边地北市场商住楼系其盗窃后将钱包遗弃地点;经杜某某辨认,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布房某某号系其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的地点;经杜某某辨认,鲤城区江南街道某某旧货市场31-32号店(某某旧货店)系其盗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并被当场抓获的地点。

1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家中提取并扣押了车牌号为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包括卸下来的电池),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车上提取了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并依法扣押;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杜某某人民币3300元并发还给戴某某、扣押了杜某某人民币3100元并发还给林某某。

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明涉案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4、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40、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两辆涉案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130元、400元。

15、泉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16号,总编1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经过。

1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时称其已经赔偿了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赔偿事项,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是否返还给被害人已经记不清楚了,以扣押、返还清单为准,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返还清单并无该笔钱款,故无法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已将该1400元返还给被害人柯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0元(其中,现金3100元系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中,被告人杜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盗窃,且有一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杜某某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减少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元,返还被害人蓝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柯某某;

三、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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