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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合谋盗窃,单独或者合伙先后盗窃洛江区杜某某一辆二轮摩托车、永春县某某小学附近陈某某一辆二轮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驾驶闽C07某某号小轿车到洛江区马甲镇消防中队旁边中国某某保险门口,盗窃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闽CAY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后将该部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他人,违法所得由两人共同使用。

2、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泉州市永春县某某小学附近陈某某家门口,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41元的闽C4L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后将该部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他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由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共同使用。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洛江区马甲镇消防中队旁的中国某某保险门口,后于当日1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型号为GN125-H,车牌号为闽CAY某某,登记车主为吴某某,系2008年3月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约七成新。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的豪爵牌GN125-2D型摩托车停放在某某村332号厝外,至当日1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4L某某,于2011年4月以约人民币7000元购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下旬,罗某某驾驶租来的闽C07某某小轿车载其至洛江区马甲镇一个挂着中国某某保险牌子的店门口,由罗某某采用接电线的方法启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其将该辆摩托车骑回南安梅山镇后两人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陈*”的男子,销赃得款由两人花掉了;2014年9月13日中午的时候,其与罗某某、杨某某三人事先商量好去永春偷车,并约定先偷一辆让杨某某先骑回来、其和罗某某再去偷两辆骑回来,等晚上再把三辆车一起骑去卖掉。当日,罗某某找人借了辆黑色无牌“太子”摩托车载其和杨某某去永春,三人在永春县某某小学旁的礼堂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偷完后由杨某某先骑回南安梅山镇。后该车卖了一千多,分给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剩下的由其和罗某某花掉了。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前后,其开着朋友帮忙租来的车载蒋某某到洛江区马甲镇,在路边的一栋民房门口以其下车将摩托车启动后由蒋某某骑走、其开着轿车离开现场的方式偷了一部黑色“太子”摩托车;2014年10月13日,其与蒋某某、杨某某事先商量好由其向朋友借辆摩托车一起去永春偷车,并约定先偷一辆让杨某某骑走、其与蒋某某再各偷一部后在梅山镇集合一起去卖车。其借到车后便载蒋某某、杨某某到永春了,在高速公路路口的一栋民房门口偷了一部“太子”摩托车并由杨某某先行骑走。后该车卖了一千多,分给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剩下的由其和蒋某某花掉了。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与蒋某某、罗某某三人骑着一部摩托车到永春县,在一条街道上看到一部摩托车,罗某某负责将摩托车上的锁弄掉,其和蒋某某望风,后其将偷来的这部摩托车先骑回南安梅山镇。后该车卖了一千多,其分到人民币200元。

6、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在南安市梅山镇的某某宾馆将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为躲避监控而使用的墨镜一副、咖啡色鸭舌帽一顶、销售盗窃摩托车得款人民币196元;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墨镜一副、米黄色鸭舌帽一顶、销售盗窃摩托车得款人民币11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保险店门口、泉州市永春县某某小学围墙外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永春县某某小学围墙外系其于2014年10月13日伙同蒋某某、罗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9、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永春县价格认证局永价认(2014)151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闽CAY某某号、闽C4L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570元、5541元。

10、监控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岵山镇埔下村高速桥下路口”监控视频,并制作监控截图。经三名被告人辨认,监控截图中穿花色衣服骑摩托车的男子系蒋某某、戴白色安全头盔穿花色衣服的男子系罗某某、被罗某某载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系杨某某。

11、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12)永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08)泉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南安市看守所南看释字(2013)第09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均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1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四、责令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款项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一百一十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按损失比例发还给两名被害人)。

五、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

六、没收作案工具墨镜二副、咖啡色鸭舌帽一顶、米黄色鸭舌帽一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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