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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彭*甲于2014年8月11日晚上,在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小区后门路边,盗走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彭*甲于2015年2月20日晚上,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公寓李某某经营的某某洁具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李某某店内的六件某某牌婴幼儿奶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6元)、三个POS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7元)、88个排插及电源转换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2元)、21个节能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元)、2把钳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1把电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1把电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1捆电线、3条水管、11个水龙头、1台某某牌电脑主机、1台某某牌显示器(均无法估价)。

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清濛开发区柴塔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彭*,并依法扣押赃物、归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盗财物电线、水管、电工包等物品无具体的品牌、型号,台式电脑系组装,各个部件均不相同,均无法估价。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彭*甲未将所盗财物进行销赃,除了一件奶粉(价值人民币636元)交由“小熊”外,剩余财物全部存放于出租房,连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所得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至今,彭*甲尚未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铁撬棍、液压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螺丝刀、钥匙未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彭*乙、尤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物品、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重新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刑终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01)泉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泉州市*委员会泉劳*(2012)4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甲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三十六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三、没收作案工具铁撬棍、液压钳各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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