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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于2015年5月1日9时许,在洛江区河市镇某某银行门口,盗走苏*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及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某某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后销赃给他人。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日17时许,在洛江区双阳街道某某鞋厂对面某某小吃店抓获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盗财物电动车、手机由被告人蔺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除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40元,剩余赃款60元用于个人挥霍,尚未退出。案发后至今,蔺某某并未赔偿被害人苏*的经济损失。收购赃物的男子经侦查机关多次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螺丝刀系被告人蔺某某向苏*乙所借,非蔺某某本人所有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苏*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河市)行罚决字(2015)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短时间内继续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蔺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㈡项、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蔺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苏*甲;

三、没收被告人蔺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连同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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