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润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罗**、祝**、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罗**、祝**、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雷**、罗**、祝**、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窜至洛江区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鸡鸭并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雷**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21元;被告人罗**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40元;被告人祝**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67元;被告人雷**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被告人雷**、罗**、祝**、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有期徒刑在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祝**分别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雷**、雷**于2015年2月9日凌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泉州市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盗走林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12只鸭、3只鸡,后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均分。

2、被告人雷**于2015年2月16日凌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泉州市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盗走柯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44元的4只鸭,后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雷**、罗**于2015年3月5日凌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盗走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14只鸭,后销赃给他人。

4、被告人雷**、罗**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泉州市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盗走许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23只鸭,后销赃给彭某某(另案处理)。

5、被告人雷**、罗**、祝**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盗走杜*甲家价值人民币790元的3只鸭、4只鸡,盗走童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70元的2只鸭,盗走陈*甲家价值人民币600元的5只鸭,盗走陈*乙家价值人民币390元的4只鸭,盗走杜*乙家价值人民币900元的6只鸭,后以人民币90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均分。

6、被告人雷**、祝**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盗走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578元的13只鸭,盗走陈*丙家价值人民币621元的6只鸭,盗走陈*丁家价值人民币450元的4只鸭,盗走陈*戊家价值人民币368元的4只鸭。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雷**、祝**在泉州市丰泽区河岸仁凤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雷**、罗**在泉州市东湖公园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雷**、罗**、祝**、雷**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雷**、罗**、祝**、雷**将所盗鸡鸭用于食用及销赃给彭某某等人,其中,雷**得款人民币1100元,罗**得款人民币700元,祝**得款人民币300元,雷**得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尚未退赃,也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所得鸡鸭是否出售无法查清,现也无法找到。作案工具摩托车、钳子、撬棍未获取,手电筒、编织袋、麻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雷**所称收购赃物男子“某某”的真实身份尚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旁鸭圈内的3只鸡、12只鸭被盗了,但当时未及时报警。被盗的15只鸡鸭中,有2只母良鸡,每只重约4斤;1只土母鸡,重约4斤;12只母番鸭,每只重约5斤。

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2月16日8时许,其发现饲养于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门口鸭圈内的4只鸭子被盗。其认为只被盗了4只鸭子,所以当时没有报警。被盗的4只鸭子中,有2只公鸭,每只重约9斤;2只种鸭,每只重约4斤。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5日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对面路边鸭棚内的14只公番鸭被盗,每只重约7斤。其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

2015年3月13日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家门口鸭棚内的23只鸭不见了,后来得知邻居家的鸡鸭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的23只鸭子中,有菜鸭17只,每只重约3斤;番鸭6只,每只重约4斤。

5、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发现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前门鸡鸭舍内的4只鸡、3只鸭子被盗。后来听说村里有人在凌晨2-4时许看见可疑的人及载有鸡鸭的三轮摩托车进出,认为鸡鸭被盗的时间应该是在这个时候。被盗的鸡鸭中,有1只公鸡,重约4斤;3只母鸡,每只重约3斤;2只公番鸭,每只重约6斤;1只母番鸭,重约4斤。

6、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前门鸡鸭棚内的2只兔子、2只鸭子被盗。因为当时没时间,未及时报警。被盗的2只鸭子中,有一只母番鸭,重约4斤;一只公番鸭,重约6斤。

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7时许,其听邻居说饲养的鸭子被盗,便去自家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大门前的鸭棚内看了下,发现鸭棚内的5只番鸭被盗。当时其认为只是被盗了几只鸭子,就没有报警。被盗的5只番鸭,每只重约4斤。

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7时许,其发现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鸡鸭圈内的4只鸭子被盗。被盗的4只鸭子中,有2只母番鸭,每只重约4斤;2只母菜鸭,每只重约3斤。

9、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4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后门旧宅内的6只母鸭被盗了,每只重约5斤。

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7时许,其发现饲养于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前临时搭建的鸭圈内的13只土番鸭被盗。其中,1只公鸭,重约7斤;7只母鸭,每只重约4.6斤;还有5只母鸭,每只重约5.2斤。

1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3时许,其发现饲养于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前临时搭建的鸭棚内的6只母鸭被盗,每只重约4.5斤。

1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6时30分,其起床后发现饲养于临时搭建的鸭棚内的4只土番鸭被盗,均为公鸭,每只重约4.5斤。

1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所饲养的家禽被盗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凌晨,其发现饲养于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厝前鸭棚内的4只母鸭被盗,每只重约4斤。

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雷**、罗**收购家禽的情况。从农历2014年12月份开始,其向两名男子收购过鸡鸭。在农历2014年年底的时候,男子A(经辨认为被告人罗**)主动到其店里询问是否要收购偷来的鸡鸭。经商量,每只鸭收购价格为50元,每只鸡30元,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该男子过来卖鸡鸭的时候带了一个老乡过来,即男子B(经辨认为被告人雷**)。其总共向这两名男子收购过五次鸡鸭,具体如下:⑴2015年3月13日凌晨4-5时许,男子B打电话询问是否要收购偷来的鸡鸭,其让载到店里,后来男子A载了几十只鸡鸭过来,其中,番鸭15只左右,菜鸭10只左右,鸡10只左右,番鸭每只50元,菜鸭、鸡每只30元,大概付了1500元给男子A;⑵2015年2月28日凌晨4-5时,男子B打电话说偷到鸡鸭要卖,其让载到店里,共有二、三十只鸡鸭。其中,鸡10只左右,鸭16只左右,每只鸡30元,每只鸭50元,其当场付了1000多元;⑶农历2014年12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男子A和男子B一起载了一些鸡鸭到其店里,有二、三十只的鸡鸭,鸡大概有十二、三只,鸭十七、八只,每只鸡30元,每只鸭50元,其当场付了1000多元;⑷上一次过后的四、五天(具体时间忘记了),男子B载了一些鸭到其店里,大概有二十只,每只鸭50元,其当场付给了1000多元;⑸大概是农历2014年12月下旬,男子B载了一些鸡鸭到其店里,鸡大概有四、五只,鸭二十只,其也是当场付了1000多元。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男子A用手机号码为某某的电话打给其,说偷了一些鸡鸭欲出售,其拒绝了。并证实该两名男子每次都将鸡鸭装在塑料网格袋里,用一部黑色摩托车运送,每次大概都是二、三十只鸡鸭,时间为凌晨4-5时许,其将所收购的鸡鸭予以出售。

1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报警,泉州市公安局河市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5日6时40分至7时00分依法对被盗现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对面路边的鸭棚进行勘验,现场未发现痕迹。

1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13时45分至14时00分依法对被告人雷**的出租房(即泉州市河岸某某村某号)进行搜查,发现租房内的衣柜里有四件外套,分别为:一件蓝黑双面外套,品牌为某某;一件棕色外套,品牌为某某;一件黑色外套,品牌为某某;一件黑灰双面外套,品牌为某某;在衣柜里还发现一顶粉红色的安全帽;一顶毛绒帽;一个白色印有“某某”等字样的麻袋;另外在衣柜的底部发现一个黄色编织袋,袋子里还有鸡毛、鸭毛;在租房内的办公桌的抽屉里发现两把手电筒,分别为:一把黄白相间的手电筒;一把红黄相间的手电筒;在办公桌的底部发现两双沾有泥土的鞋子,分别为军绿色的解放鞋及深蓝色的板鞋。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7、辨认笔录及照片:⑴辨认卡口相片,证实经被告人雷**辨认,2015.3.423:20:20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而坐在后座的男子是罗**,正要去河市镇盗窃鸡鸭的路途中;2015.3.504:41:25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是罗**,在后座的男子是其本人,是在河市镇盗窃完鸭子返回的途中,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鸭子及麻袋、编织袋;2015.3.1323:06:02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罗**,而坐在后座的男子就是祝**,当时是要和其一起去河市镇盗窃鸡鸭的途中;2015.3.1405:50:11洛马主线卡口进城2车道的卡口相片中,其中一辆只有一人乘坐的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另外一辆摩托车乘坐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罗**,当时坐后座的男子就是祝**,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2015.3.1405:55:47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罗**,当时坐后座的男子就是祝**,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2015.3.1405:55:52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经被告人罗**辨认,2015.3.423:20:20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而坐在后座的男子是其本人,正要去河市镇盗窃鸡鸭的路途中;2015.3.504:41:25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无法辨认出;2015.3.1323:06:02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坐在后座的男子是“某某”;2015.3.1405:50:11洛马主线卡口进城2车道的卡口相片中,其中一辆只有一人乘坐的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某某”,另外一辆摩托车乘坐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当时坐后座的男子就是“某某”;2015.3.1405:55:47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当时坐后座的男子就是“某某”;2015.3.1405:55:52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经被告人祝**辨认,2015.3.1323:06:02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而坐在后座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是要和雷**一起去河市镇盗窃鸡鸭的途中;2015.3.1405:50:11洛马主线卡口进城2车道的卡口相片中,其中一辆只有一人乘坐的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雷**,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另外一辆摩托车乘坐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当时坐后座的男子是其本人,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2015.3.1405:50:11洛马主线卡口进城1车道的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而坐在后座的男子是其本人,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2015.3.1405:55:47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某某”,当时坐后座的男子就是其本人,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2015.3.1405:55:52洛江区双阳朋山岭隧道卡口相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雷**,车上还装有盗窃得来的家禽及麻袋、编织袋。

⑵辨认同案犯及证人彭某某,证实经被告人雷**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家禽的人,即罗**;13号照片上的男子也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家禽的人,即雷**;2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收购部分盗窃得来的家禽的人,即彭某某(外号“某某”),31号照片上的男子也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家禽的人,即祝进华。经被告人罗**辨认,1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雷**;2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外号为“某某”的男子,即雷**;3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外号为“某某”的男子,即祝进华。经被告人祝进华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某某”,即罗**;1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雷**;3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雷**。经被告人雷**辨认,3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雷**;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罗**;1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祝进华。经证人彭某某辨认,男子A是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罗**;男子B是2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雷**。

⑶辨认作案地点,证实经被告人雷**辨认,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山坡是其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伙同祝**、罗**盗窃鸡鸭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某某组村庄的路口就是其负责接应盗窃来鸡鸭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门口路边鸭圈是其于2015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罗**到某某镇盗窃鸭子的地点;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某某村龙眼林内一废弃的房子是其中一个销赃地点;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是其于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伙同雷**盗窃鸡鸭的地点;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田边是其伙同他人(罗**)盗窃家禽时负责接应的地点;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是其于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独自一人盗窃家禽的地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某号、某号是其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伙同祝**在台商投资区盗窃家禽的其中三个地点。经被告人罗**辨认,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门口路边的棚子是其于2015年3月5日凌晨伙同“某某”盗窃鸭子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某号、某号是其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伙同“某某”、“某某”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盗窃家禽的地点;泉州市丰泽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一龙眼林下的废弃房子是其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伙同“某某”、“某某”在某某镇盗窃家禽后放置的地点。经被告人祝**辨认,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是其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伙同雷**、“某某”盗窃家禽的村庄;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某号、某号是其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伙同雷**、“某某”盗窃家禽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山坡是其盗窃鸡鸭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某某村一龙眼林下的废弃房子是其存放盗窃鸡鸭的地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某号是其于2015年3月18日左右凌晨伙同雷**盗窃家禽的地点。经被告人雷**辨认,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是其于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伙同雷**盗窃家禽的地点;泉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一龙眼林下的废弃房子是放置盗窃家禽的地点。

18、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雷**盗窃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等13人均报警称家禽被盗;以及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指定由洛**局管辖。

19、⑴泉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泉洛价认(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杜**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790元,陈*乙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390元,陈*甲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600元,童某某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270元,刘某某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2450元,杜**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900元。

⑵惠安**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15)053号、054号、0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林某某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1820元,柯某某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744元,许某某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440元。

⑶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泉台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621元,陈*戊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368元,陈*丁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450元,黄某某被盗鸭子价值人民币1578元。

20、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6时15分,雷**(手机号码为某某)打电话给彭某某(手机号码为某某);6时26分,罗**(手机号码为某某)打电话给彭某某(手机号码为某某)。

2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福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福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2、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雷**、罗**、祝**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个凌晨盗窃来的鸡鸭先放在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的旧房子内,后经雷**介绍卖给了一个叫“某某”的男子,但目前无法查清“某某”的真实身份。经被告人雷**辨认的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陈*戊家的实际门牌号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某号是之前登记的门牌号。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罗**时,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某某的摩托车,其称该车系向朋友所借,经查,该车登记车主非罗**本人,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未获取。并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3、被告人雷**、罗**、祝**、雷**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份开始伙同罗**、祝**、雷**分分合合多次到洛江区等地盗窃鸡鸭的事实。具体如下:⑴春节前夕,也就是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与雷**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撬棍、装鸡鸭的网袋等工具到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旁的鸡圈里,盗走了大概8只鸭、3只鸡。其二人将所乘摩托车停放在盗窃地点附近,偷来的鸡鸭装在网袋里,由雷**负责销赃,赃款均分,其分得200元;⑵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独自一人驾驶雷**的摩托车,携带装鸡鸭的网袋等工具到惠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号前的鸡圈内,盗走了4只鸭,每只大概4-5斤,后销赃给“某某”,得款200元;⑶元宵节那天,即2015年3月5日凌晨,其与罗**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钳子、装鸡鸭的网袋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旁路边的鸭圈内,盗走了大概13只鸭子。其中,2只留下自己食用,剩下的由罗**销赃,总共卖了480元,其分得280元;⑷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和祝**、罗**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装鸡鸭的网袋等工具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由祝**、罗**进村庄偷鸡鸭,其在外面接应,将偷来的鸡鸭带至停在村庄外面的摩托车上,这次共偷了30多只鸡鸭,将死的鹅扔掉后,把剩余的鸡鸭放在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上一废弃的房子内。第二天再由祝**或罗**找买主拿钱,每人分得300元左右;⑸在去某某镇某某村盗窃的前一天(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与罗**到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一田地旁偷了二三十只鸭子。其二人将摩托车停在村庄外,由罗**进村庄偷,其在村庄口负责接应,将偷来的鸡鸭搬至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后由罗**联系“某某”进行销赃,赃款均分,其分得380元;⑹2015年3月18日凌晨,其和祝**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钳子、装鸡鸭的网袋等工具到台商投资区某某镇某某村,这次总共偷了三户人家,大概14只鸭子。他们将偷来的鸡鸭放在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一废弃的房子内,由祝**联系买主,但这次祝**还没找买主拿钱,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5、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伙同雷润江、祝**到洛江区盗窃鸡鸭的事实。具体如下:⑴2015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其与“某某”驾驶雷**的摩托车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门口路边的一个棚子内,偷了十来只鸭子,先将这些鸭子装在蛇皮袋内,后用摩托车运送,除自行食用的2只鸭子外,剩余的卖给了周边的老乡,得款300元,每人分得150元;⑵2015年3月13日晚上23时许,其与“某某”、“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将摩托车停放在山边后,三人分分合合进入村庄盗窃家禽。其盗窃了三户人家,其余的就不清楚了。总共盗窃了四十来只鸡鸭,后来雷**带其三人将偷来的鸡鸭载到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上一旧房子内,由雷**联系买家。第二天,雷**拿了900元给“某某”,其与“某某”各分得3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是雷**的、一辆是其找老乡借的,钳子、手电筒、蛇皮袋、纺织袋要问“某某”他们才清楚。

26、被告人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伙同雷**、罗**到洛江区等地盗窃鸡鸭的事实。具体如下:⑴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与雷**、“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装鸡鸭的网袋、钳子到洛江区河市镇,将摩托车停放在一山上后,其三人沿着小路进入村庄,雷**负责接应,其与“某某”分别拿着网袋和钳子实施盗窃,刚开始两个人一起偷,后来就分开了,网袋装满鸡鸭后,就把网袋提到雷**接应的地方,这次总共偷了3个网袋的鸡鸭,大概有16只。后将鸡鸭暂时放在泉州市某某大学后山一废弃房子内,再由雷**联系买家并分赃,销赃得款900元,其分得300元;⑵2015年3月18日凌晨,其与雷**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装鸡鸭的网袋、钳子到台商投资区一村庄,把摩托车停放在一山上后,二人携带手电筒、钳子、网袋进去村里沿着小路寻找鸡鸭,这次总共偷了二十几只鸡鸭,偷完之后就回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后驾驶摩托车将鸡鸭载到某某后山上的废弃房子内,准备让雷**拿去卖,但是还没睡醒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也找不到这些鸡鸭了,可能是跑掉了。

27、被告人雷**的供述,2015年1月底或者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驾驶罗**的摩托车后载雷**到惠安县的一个村庄,将车子停在路边后,二人进入村庄偷鸡鸭,偷了10只鸭、3只鸡。后来听到附近的狗叫声,有人拿着手电筒照向他们,其二人就赶紧带着偷来的鸡鸭跑了。到了第二天,其将鸡鸭载到“某某山庄”附近的一条路边卖,有个陌生人以400元的价格将这些鸡鸭买走,其和雷**各分了200元。其记得几天前的一天凌晨4-5时许,祝进*打电话说他和罗**出去偷了家禽,想卖给某某大学后面一个叫“某某”的人,但是找不到路,想让其带路。后来将祝进*、罗**带到某某大学后面的一片龙眼树林,就先走了。因为自己曾盗窃家禽被判刑,“某某”知道其之前有在偷鸡鸭。刑满释放后,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了“某某”,“某某”跟其说如果有人想要卖鸡鸭,就拿到某某大学后面的龙眼林里放着,他会去拿货,等收到货后,会让工人送钱过来。其把这件事情告诉祝进*他们,也听祝进*说过“某某”有通过工人将钱拿给他们,但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记得祝进*后来有打电话说对方还欠了他们300元,让其去龙眼林里拿,其过去后有个陌生男子拿了300元给其,因为之前雷**赌博的时候找其借了200元,其就让雷**拿200元给祝进*,后来自己又拿了100元给祝进*。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由被告人雷**、罗**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共同实施,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述其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惠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庄外面后,由罗**进入村庄实施盗窃,自己在村口负责接应,且偷来的鸡鸭由罗**联系“某某”进行销赃。证人彭某某(即“某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凌晨,雷**打电话称偷到鸡鸭欲出售,其让载到店里,但后来是罗**载过去的。经查询通话记录,证实雷**、罗**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6时许先后打电话给彭某某。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罗**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伙同雷**到惠安县盗窃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23只鸭子的事实。故被告人罗**否认部分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罗**、祝**、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参与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祝**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雷**、罗**、祝**、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祝**、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多次实施盗窃,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予以否认,但对于其余指控供认不讳,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数额,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雷**、罗**参与作案多次,应酌情从重处罚。祝**曾四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雷**也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一年内继续作案,且至今尚未退赃及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㈠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被告人祝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四、被告人雷光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五、责令被告人雷**、雷**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雷**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四十四元;责令被告人雷**、罗**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雷**、罗**共同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雷**、罗**、祝**共同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元,赔偿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赔偿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九十元,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责令被告人雷**、祝**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赔偿被害人陈*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二十一元,赔偿被害人陈*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赔偿被害人陈*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六十八元;

六、追缴被告人雷**、罗**、祝**、雷光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七百元、三百元、二百元,上缴国库;

七、没收作案工具两把手电筒、一个编织袋、一个麻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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