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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杜*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住宅对面猪圈处,盗走被害人杜*饲养的一头红色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0元),后将该头耕牛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卖给杜*,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被告人杜*于2015年2月25日凌晨,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田地里,盗走被害人杜*饲养的一头黑色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0元),后将该头耕牛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杜*,尚未拿到钱款。

因怀疑耕牛来历不明,杜*于2015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被盗的两头耕牛归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在洛江区马甲镇马甲村马甲街某某餐厅抓获被告人杜*。归案后,被告人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杜*至今尚未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乙、杜*丁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杜*丙、杜*戊、杜*己、杜*庚、杜*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盗现场、耕牛及牛绳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耕牛称重记录及照片、称重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杜*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至今尚未退出非法所得,但鉴于所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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