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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泉秀路晶都国际31号悠悠乐沐足店内,趁该店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店内保险柜营业款人民币5408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丰泽*社区74号503室即被害人姚*的租房,趁被害人姚*睡觉之机,盗走姚放在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姚*发现钱被盗即报警。2015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溪美某网吧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丰泽区悠悠乐沐足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8元,赔偿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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