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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袁*于2014年7月5日下午,窜至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出租房三楼,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居住的312室,盗走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某某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放在床上的一部黄色某某牌手机(无法估价)和放在床边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袁*将所盗物品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袁*所留。

2、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30日晚上,与被告人谭某某途经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号出租房时,由谭某某负责望风,袁*用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柄“L”型工具撬开该出租房挂锁,入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衣柜里一女士包内的一条重20.31g带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7元)、一条重16g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8元)、一对重7g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及房间桌子上一部白色某某牌S756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谭某某分得重20.31g带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并将吊坠以人民币1000元抵债给彭某某;被告人袁*分得白色某某牌S7562手机。其余所盗物品由被告人袁*以人民币194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谭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袁*分得940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袁*、谭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印尼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追回黄金吊坠,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本院查明

公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除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的黄金吊坠(重4.63克,规格型号为足金,基准日2015年3月30日,单价248元/克,价值人民币1148.24元),被告人袁*、谭某某未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退赃。蓝色手柄“L”型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因被害人余某某报案时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详细品牌、型号等特征,现亦联系不到余某某,无法对其被盗物品进行价值鉴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根据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出租房系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收款专用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26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晋)公(刑)鉴(痕)字(2015)13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袁*、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31元及一台黑色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黄色某某牌手机,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谭某某犯有盗窃罪及单独或合伙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二起盗窃事实成立,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认定为“入户盗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结合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出租房系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起为“入户盗窃”。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系“入户盗窃”,且袁*、谭某某至今尚未主动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责令被告人袁*退出人民币二百元及一台黑色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黄色某某牌手机,返还被害人余某某;责令被告人袁*、谭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四、没收蓝色手柄“L”型作案工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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