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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分四次盗窃他人的现金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及其法定代理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实施该四起盗窃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中所盗的具体财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同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判处较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杜*住宅楼下,盗走杜*放在车牌号为某某的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当晚,杜*到被告人杜*家追回人民币5400元。

2、被告人杜*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杜*住宅内,盗走杜*放在房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杜*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洛江区某某中心小学后面林*甲加工铁厂的办公室内,盗走林*甲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当晚,林*甲到被告人杜*家追回人民币6500元。

4、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7日中午,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针织厂店面杜*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内,盗走杜*现金人民币467元及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8包、某某牌香烟7包,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2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467元及香烟归还失主杜*。

经泉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甲为边缘智力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杜*并不清楚所盗部分财物的去向。除了被追回的财物,杜*未再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2014年4月份某一天中午(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吃完饭准备出门时,发现停放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家中车库的车牌号为某某的车内(未上防盗锁)储物箱里的7200元现金不见了。后听邻居说看到杜*在其家周围转悠,当晚,其就和邻居杜*去找杜*,杜*一开始说没有,后来其说要报警,杜*就承认了并说寄了5000元在他叔叔杜*那边。后经询问杜*,杜*称在放牛的路上遇见杜*,看杜*手里拿了很多钱,就让杜*将钱拿给他保管,后杜*拿了5000元给他,连同杜*身上的400元,其共拿回了5400元。

2、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条某某牌香烟(剩8包)放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家中一楼房间的抽屉内。次日,其要去拿香烟时,发现该1000元及香烟都不见了。当时有调取家里的监控,但未发现被盗时间,以为抓不到小偷了,所以未及时报警。

3、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其厂里财物被盗的事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时许(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到洛江区某某中心小学对面的一超市买了一条某某牌香烟,后回到位于该小学后面的加工厂,并将烟放在办公室内的抽屉里,后到客厅跟一个同事泡茶。大概五分钟后,其回到办公室要拿烟,发现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香烟及当天中午11时才放进去的现金人民币13800元都不见。当天16时许,其听2名小学生说看到杜*进去偷,便与同事一起去找杜*,但没找到。18时许,在杜*的“叔叔”在场的情况下,从杜*身上搜出5900元,后来又找出600元,总共追回现金人民币6500元。

4、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商店被盗的事实。大概是2014年8月7日下午至8月8日晚上(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位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针织厂门口的某某通讯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还有多种品牌香烟共16条。因当时本人不在泉州,其哥哥杜*发现被盗情况后便代其报警了。

5、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杜*的哥哥。2014年8月8日中午,其听母亲杜*说邻居告诉她前几天有名男子在杜*的店门口“探头探脑”。晚上8时许,其到店里,发现收银机及存放香烟的柜子被撬开,其就赶紧打电话给杜*并报警。随后,其将橱柜内的一些香烟及部分钱款转移到家里,但杜*未得知该情况就到店里清点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所以他以为被盗了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香烟十多条,实际被盗财物为现金400多元,某某牌、某某牌香烟各1条、某某牌香烟8包、某某牌香烟7包,以上财物均已发还。并证实2014年8月9日早上,杜*隔壁店的杜*癸告诉其前天中午看见有名男子拿着几条香烟,裤袋里塞了很多散钱。

6、证人杜某癸的证言,2014年8月7日11时30分许,其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卫生所旁看见一个男子站在某某通讯店旁的一间小卖部店面门口。12时20分许,其在卫生所旁的厨房洗地板时,该男子走过来让其给他点水用于洗脚,其看到该男子手上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袋子里大概有3条烟(其中一条是某某牌香烟,其他2条不清楚),裤子的两个口袋均有装钱。

7、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杜*的邻居,杜*平时尊称其为“叔叔”。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杜*的姐姐杜*乙经营的小卖部的村路上看见杜*手里拿了一叠钱,便问钱的来源,杜*说是从马甲来的,其就让他把钱拿给杜*乙保管,后来杜*乙就出来了并把钱拿走,总共6000元。当天,邻居杜*己打电话问杜*是否拿了一些钱给其,其便带杜*己到杜*乙的店里,杜*乙当场拿了6000元给他。

8、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杜*的姐姐。2014年6月份的一天15-16时许,其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店面旁看见杜*手里拿着钱,其问杜*关于钱的来源,但他不说,其想暂时保管这些钱,但杜*不给,其便叫了邻居杜*庚过来。经**庚吓唬,杜*将钱拿给其,总共有6000元。当晚8时许,有几个人找上门,说杜*偷了别人车里的钱,后来其就将6000元还给失主,又从杜*的身上拿出大概400元,一并还给对方。2014年8月份的时候,杜*拿了一些零钱(大概几百元)给其,但已经当场交给公安机关了。并证实杜*出生就是弱智,平时有盗窃行为。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甲系其妻杜*乙的弟弟,杜*甲有点傻,从小就有小偷小摸行为,其曾听杜*乙说过收走杜*甲6000元,后来还给失主了。

10、证人杜*A、杜*B、余某某、蔡某某、林*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甲平时傻傻的,生活自理能力差,平时有盗窃行为。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杜*、林*、杜*报警称财物被盗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辨认,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住宅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车(车牌号为某某)就是其于2014年盗窃现金5000元以上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住宅一楼杜*的房间就是其于2014年盗窃现金1000元及香烟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住宅一楼边上的一间店面就是其于2014年盗窃现金13000余元的地点;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针织厂旁边店面就是其于2014年8月7日盗窃现金及香烟的地点;经证人杜某癸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所陈述的于2014年8月7日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卫生所旁看见的那名拿着红色塑料袋的男子,即被告人杜*。

1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9日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提取到杜*于2014年8月7日从某某镇某某村一店内盗得的现金人民币467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杜*。

14、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杜*被盗的1条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8包某某牌香烟、7包某某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52元。

15、泉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2号,总编1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杜*为“边缘智力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马*)行罚决字(2013)0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因盗窃于2013年7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7、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该局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泉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为边缘智力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洛*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将羁押期限延长至9月30日。并证实:1、被告人杜*供述于2014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盗窃现金1800元,但失主未报警,也联系不到被害人;2、杜*涉嫌盗窃某某镇某某钢筋预制场,但该预制场处于关门状态,无法联系到被害人;3、杜*曾盗窃某某镇某某村杜*C车内香烟二包,但杜*C表示损失轻微,且杜*有轻微精神问题,不愿追究。以及证实被告人杜*的归案经过。

19、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已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0、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至8月份间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等地盗窃的事实。⑴2014年4月份的一天(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独自一人到一栋楼下(经辨认为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看到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小车,便上前去拉车门,发现车门没锁,就从车里一个放钱的地方偷了一叠现金,都是一百元的,有5000元以上。过了大概四、五天,被害人找上门,其就把偷来的钱还给他了。⑵2014年的一天(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其独自一人到某某村楼下一栋住宅(经辨认为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进入一楼的一间房间内,偷了1000元及1包不完整的香烟,该1000元后来也不知道掉哪里去了。⑶2014年的一天(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其独自一人到某某村的一栋住宅(经辨认为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发现一楼有一间店门没关,便进入店内,在一个抽屉里偷了现金13000元,后来被害人找上门来,还了现金6200元,其他的钱不知道放哪里去了。⑷2014年8月7日中午1时许,其独自一人到某某镇路边的一家小店边(经辨认为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针织厂旁边店面),该店是卖杂货的,当时店里面没有人,其从店旁边的另外一个店门进去,后爬窗进入杂货店。桌上有个铁柜,有锁着,其从店里拿了把螺丝刀,旋开铁柜上面的螺丝后,将铁柜内的一些零钱拿走,又偷了店里的三条香烟,其中一条是“某某”,另外两条不知是什么烟,其把这些钱和香烟拿到家里自己睡的房间里放着,隔天,这些钱被其花了100多元,香烟也被其抽了一包。后来失主发现了,其就把钱和香烟都拿了出来还给对方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杜*及其法定代理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实施该四起盗窃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中所盗的具体财物。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中分别偷了现金1000元及1包不完整的香烟、现金13000元(后归还了6200元),结合被害人杜*、林*的陈述,被告人杜*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证据,应认定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中所盗财物分别为现金人民币1000元、1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被告人杜*称自己偷了一些零钱及三条香烟,结合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杜*的证言、被告人杜*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以及被追回的财物等证据,应认定杜*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所盗财物为现金467元、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8包、某某牌香烟7包。综上,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杜*、杜*、林*、杜*的陈述、证人杜*、杜*、杜*、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杜*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盗窃杜*车内现金7200元、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盗窃杜*家中现金1000元、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窜至洛江区某某中心小学后面林*加工铁厂的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13000元、于2014年8月7日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针织厂店面杜*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现金467元、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1条、某某牌香烟8包、某某牌香烟7包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中所盗的具体财物,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有盗窃罪及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四起盗窃行为成立,但关于具体盗窃数额的部分指控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故本院以被告人的供述就低予以认定被盗财物分别为1000元、1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虽然被告人杜*称该次盗窃所得的钱款被其花了100多元,证人杜*辛也报警称被盗现金为600元,但后经再次核实称被盗现金为400多元,结合被追回的现金467元,本院以被害人的陈述就低认定被盗现金为467元。被告人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杜*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且有一次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所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不清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具体财物,认定理由已在上述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杜*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杜*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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