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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某某街道某号某室,偷盗被害人罗某某一部某某品牌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并将手机及现金藏匿于盗窃现场附近一棵大树底下的石头缝里。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到石头缝旁准备取回手机及现金时发现赃物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某某品牌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

经被害人罗某某报警,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本区某某街道某号二楼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清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请求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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