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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田某某盗窃、高*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电信公司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剥皮并销赃给被告人高*甲。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35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高*甲为获取收益,在明知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卖给其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19035元,后予以转卖。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携带剪钳等工具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某某电信公司价值人民币6825元的某某牌电信电缆线(型号HYA400*2*0.5)75米,后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高*。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携带剪钳等工具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某某电信公司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某某牌电信电缆线(型号HYA400*2*0.5)60米,后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高*。

3、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携带剪钳等工具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某某电信公司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某某牌电信电缆线(型号HYA400*2*0.5)75米,后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高*。

被告人高*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汪某某收购价值19035元的电信电缆线,后转卖给他人。

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在晋江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甲于2015年2月4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甲的家属高*乙退出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将共同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高*甲,得款人民币780元,赃款由汪某某负责保管,二人共同挥霍。被告人汪某某单独实施的两起盗窃中,其将所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高*甲,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尚未退赃,也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甲将向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收购的电缆线转手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用于生活开销,尚未退赃。作案工具剪钳、蛇皮袋及被盗电缆线经多方查找,未获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某某电信公司员工,负责通信线路维护。⑴2014年11月27日12时30分,其接到电信公司白洋配区维护人员的通知,说有电缆线被盗,其到现场后发现在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组后山树林里有一段通信电缆线被盗,规格为400(型号HYA400*2*0.5)对电缆,约75米,每米价值人民币99.35元,损失总价值7451元。经了解,11月26日23时许,电信系统数据电缆正常通电,所以被盗时间应该是2014年11月26日23时至次日7时30分。⑵2014年12月14日9时许,其发现电信公司位于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段P42至P44杆上的电信电缆线被盗,时间大约为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至次日9时许,规格为400(型号:HYA400*2*0.5)对电缆,约60米,每米单价99.35元,总计损失约人民币5961元。⑶2014年12月29日23时50分许,电信部门的警报器响了。经检查,其发现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的电缆线断了,就打电话跟白洋村书记说明情况,并通过电话报警。12月30日早上9时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协助勘查。经勘查,被盗剪的位置位于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的一个山上,周边有很多龙眼树,犯罪分子是爬到龙眼树上将电缆线剪断的。电信部门的报警器显示电缆线被盗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23时50分许。被盗剪的电缆线约70米,规格为400(型号HYA400*2*0.5)对电缆。

2、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甲之子。其于2015年2月12日代被告人高*甲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元,用于补偿电信公司的经济损失。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三次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高某甲。⑴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和蛇皮袋从晋江出发,乘坐公交车到洛江区河市镇,其下车后便在附近闲逛。天黑后,其从甘蔗田里沿着电缆线走,一二十分钟后到达一片树林里,其用老虎钳将电杆上的电缆线剪下来,然后拖到离盗窃地点约100米的树林里,将电缆线的皮剥掉并把里面的细线剪成约50厘米长的各小段,再装进蛇皮袋里带走,电缆线的外皮直接扔在现场。之后,其就在附近等待,直到次日凌晨5时许,其打电话给收电缆线的人,二人说好卖电缆线的事,然后等到天亮坐公交车到市区把电缆线卖给那个人,这次偷来的电缆线卖了900多元。⑵第二次是12月中旬的一天,其再次来到上次作案的地点,作案过程和第一次差不多,盗窃的电缆线长度也一样,但是其把线拖到另一个地方剥皮,第二次偷来的电缆线卖了1200多元。⑶第三次是12月底的一天,其骗田某某要一起出去玩,到了河市镇之后,其骗说是要来偷甘蔗的,天黑时,其才说是来偷电缆线的。盗窃过程中,田某某负责望风,作案过程及盗窃地点都一样,剥皮的地点和第一次盗窃时是一样的,这次偷来的电缆线卖了780元,赃款由其保管。其将三次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全部卖给了泉州市区的一个回收电缆的人,联系方式是在市区的墙上看到的,因为该人体型较胖,所以称其为“某某”。盗窃得手后,其在第二天天快亮的时候(5、6时许)打电话给“某某”,再坐车到市区,“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把其接到家里或者在一个天桥下面,将偷来的电缆线称重后,当场付钱。盗窃的工具被其扔掉了,忘记具体扔在哪里了。其在剥电缆线的时候有抽烟,平时一般抽“某某”和“某某”居多。其虽然没有告诉“某某”关于电缆线的来路,但是“某某”肯定知道这些电缆线是偷来的。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汪某某窜至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盗剪电缆线,后销赃给“某某”。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与汪某某携带老虎钳、麻袋从晋江搭乘公交车到洛江区河市镇。二人下车后就在附近寻找盗窃电缆线的地点,找到盗窃地点后,便坐在林子里等。次日凌晨时分,汪某某爬上电线杆,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剪断电缆线,其在附近望风。之后其和汪某某将偷来的电缆线拖至离盗窃地点约一公里远的公路旁,二人用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成几小段,然后剥掉电缆线的外皮,将这些偷来的电缆线放至麻袋里。凌晨3时许,其二人搭乘的士,由汪某某带路,将电缆线以78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店。

5、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其分三次向汪某某收购铜线,并予以出售从中获利。大概是2014年11、12月份,其忘记具体时间了。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于早上5、6时许打电话给其,说有铜线要卖,其也觉得可疑,但没问那么多。有时是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云山社区高速公路桥下接该男子,有时是该男子将线扛到其住的地方。印象中,该男子是自己一个人来卖铜线的,铜线装在蛇皮袋里面。其总共向该男子收购了三次铜线,型号都是一样的,但具体每次收购的重量及价格已经不记得了。其将收购来的这些铜线予以转卖,总共赚了300元左右。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报警称电缆线被盗,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组后山树林,一处电线杆上的电缆有被锯断的痕迹,另外一处横跨在龙眼树上的电缆线被锯断。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9时0分至10时30分,洛江*侦大队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组一座小山上,可见电缆线的断头,其中一处电线杆的西南角一坟头上发现有2枚烟头,原物提取;龙眼树林的地面上见有散落的电缆线外皮,在电缆线外皮的西北侧地面见有8枚烟头及3个矿泉水瓶,原物提取;电缆线皮的西北侧一空地见有2个卫生纸团,原物提取;证实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被盗现场电缆线被剪断的痕迹。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汪某某辨认,同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1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田某某),向其收购赃物的“某某”是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高*);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同其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汪某某),向其收购盗窃电缆线的是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高*);经被告人高*辨认,多次将铜线卖给其的是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汪某某);经被告人汪某某辨认,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组后山是其于2014年11-12月间三次盗窃电缆线的地点;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组后山是其于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伙同汪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9、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型号为HYA400*2*0.5某某牌铜芯电缆线75米、60米、75米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825元、5460元、6750元,共计19035元。

10、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鉴(2015)38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笔录,证实送检的“提取于现场龙眼树下的烟头”、“提取于龙眼树林地面烟头”、“提取于现场龙眼树下的烟头中提取的DNA经Identifiler系统15个STR分型未排除汪某某,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前提下,支持该DNA为汪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30日报警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饮坑山上的电信电缆线被盗。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高*甲之子高*乙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赃款专用账户内。

13、被告人汪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5时45分拨打电话号码某某(即被告人高*的电话号码)。

14、某某电信公司出具的河市白洋村饮坑电缆被盗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12月14日、12月30日,电信公司河市白洋村饮坑配区维护人员发现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均为400(型号:HYA400*2*0.5)对电缆,长度分别为75米、60米、75米,经抢修后恢复。

15、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并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查获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盗窃电信电缆时所用的工具,以及被告人高*甲收购后予以转卖的电信电缆线。

16、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谋利而予以收购后转卖,价值达人民币1903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高*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其与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电信电缆线,影响通信系统的正常运行,且二被告人至今尚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高*甲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四、责令被告人汪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某某电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某某电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五、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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