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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于2012年5月25日晚7时许,伙同林某某(已判刑)、“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座6702室,盗窃被害人庄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某某牌50D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某某牌G12数码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某某牌50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503元的某某牌20150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某某牌50D相机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某某牌608S手机。被告人林*伙同林某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方某某(已判刑),其中被告人林*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993元。案发后,赃物某某牌608S手机、某某牌500G移动硬盘、某某牌201500G移动硬盘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庄某某,并由方某某退出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庄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林*潜逃,于2015年3月27日在朋友李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郑某某、方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追缴被告人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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