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于2015年1月间,盗窃他人饲养的狗共计十七只,价值人民币1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情节以及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应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与陈*乙(另案处理)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家门口路段,陈*停车等候望风,陈*乙用自制套狗工具盗走黄*家放养在门口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该狗被二人自行食用。

2、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乙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乙家拴养在门口旁石榴树下的一只棕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丙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丙家拴养在门口旁龙眼树下的一只白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甲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甲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金黄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5、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乙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乙家拴养在门口围墙内的一只纯种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丙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丙家拴养在门口的两只土狗,其中一只为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另一只白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

7、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丁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丁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戊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戊家拴养在房子右侧巷子里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8只狗,经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由二人均分。

9、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赖*己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赖*己家拴养在门口旁厕所的一只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10、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丁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丁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红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11、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戊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戊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黄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12、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黄*己养鸭场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己家拴养在养鸭场内的一只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3、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庚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庚家拴养在围墙内的一只白棕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4、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壬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辛家拴养在黄*壬家门口龙眼树下的一只棕黄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15、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癸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癸家拴养在门口的一只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

16、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与陈*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游县窜至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黄*A家附近,陈*负责望风,陈*盗走黄*A家拴养在后面树林空地里的一只棕黑色土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元。

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甲骑摩托车载陈*乙及盗窃所得的狗,从洛江区罗溪镇返回仙游县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发现并追捕,后陈*甲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7只狗,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乙趁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家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起盗窃来的狗经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扣除费用,被告人陈*甲分得630元,用于个人挥霍,尚未退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盗窃中的黑色狼狗,被告人陈*甲及陈*乙在被追捕过程中将其丢弃。起诉书指控的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起盗窃来的狗,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自制套狗铁丝套、匕首等物系陈*乙所准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放养在自家围墙内。2015年1月2日6时许,其起床后打开围墙的门,将狗放至围墙外,之后到田里干活。11时许,其回家后要喂狗,发现习惯在门口周边的狗不见了,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

2、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黄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石榴树下。2015年1月7日23时许,其回家时狗还在。次日凌晨3-4时许,其有听到狗叫声,但当时没有起床查看。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

3、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白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右侧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7日19时许,其喂完狗就去上班了。次日6时许,其回家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三角皮带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

4、被害人赖*的陈述,其将一只金黄色狼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8日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也没有找到,到了中午,就报警了。

5、被害人赖*的陈述,其将一只纯种黑色狼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围墙内的芒果树下。2015年1月8日1时许,其还听到狗叫声。7时许,其要喂狗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电线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

6、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其将一只白色土狗、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7日20时许,其喂完狗就进屋。次日6时许,其发现这两条狗都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

7、被害人赖*的陈述,其将一只黄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石磨边。2015年1月7日23时许,其回家时狗还在。次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绳子、铁链被剪断,其当时就怀疑被人偷走了。

8、被害人赖某戊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房子右侧巷子里。2015年1月7日18时许,其喂完狗就进屋。次日8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其当时怀疑被人偷走了,找了两三天,都没有找到。

9、被害人赖某己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的厕所旁边。2015年1月9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10、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红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9日6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11、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黄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2015年1月8日晚上,其还听到狗叫声。次日早上,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12、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土狗拴养在养鸭场内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9日7时许,其妻子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

13、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白棕色土狗拴养在自家门口围墙内。2015年1月8日21时许,狗还在。次日8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

14、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黄色土狗拴养在其三哥黄*壬屋前空地的龙眼树下。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其喂狗时狗还在。次日7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被剪断。

15、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将一只黑色狼狗拴养在自己门口铁制狗笼内。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其邻居发现狗不见了,遂通知其家人。后其在家附近找了一下,但没有找到。

16、被害人黄*A的陈述,其将一只棕黑色土狗拴养在自家房子后面的树林里。2015年1月8日20时许,其到树林里喂狗。次日19时许,其发现狗不见了,用于拴狗的铁链也被剪断。

17、被告人陈*的供述:⑴2015年1月2日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即陈*)从仙游县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用自制套狗工具套住一只狗,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其和“某某”食用了;⑵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从仙游县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一路口,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⑶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公路往某某镇区方向行驶,在某某村某某组一路口,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⑷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公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前面,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⑸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⑹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矮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矮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两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两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⑺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这只狗后来被“某某”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⑻2015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继续沿着村庄道路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某某”将1月8日偷到的这8只狗拿到仙游县城一狗肉店卖了将近1300元,扣除汽油费,二人各分得人民币630元;⑼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了一只狗出来,二人驾车将狗拖晕,后用铁丝将狗的嘴巴套住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⑽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二人听到狗叫声就停车等候,“某某”携带偷狗工具沿着狗叫声的方向去偷狗。在这个村庄,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偷了4只狗,分别是在某某村某号、某某小学后面村道旁以及某某组路口;⑾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号,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只狗;⑿2015年1月9日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又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只狗。

18、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源于被害人赖某甲报警及泉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巡逻队员的巡查发现,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1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确认被盗狗所饲养的地点;被告人陈*甲辨认作案地点及经被告人陈*甲辨认,确认“某某”姓名为陈*乙。

20、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8、2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4165元。

2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及其同案犯盗窃所用工具两轮摩托车1辆、匕首1把、编织袋3个、自制套狗铁丝套2个、铁丝3条、手电筒1把、狗7只,所盗的7只狗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赖某己、黄*、黄*、黄*、黄*、黄*、黄*A。

22、监控抓拍照片,公安机关从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监控抓拍卡口提取的9张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甲于案发时间驾驶摩托车经过某某镇某某村卡口,与其供述盗狗时间相对应。

23、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陈*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0元,并取得谅解。

24,情况说明,证实巡逻队员在追捕被告人陈*的过程中,看见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即陈*)往右侧路边丢下一条很大的黑狗。

25、另案处理人员陈*乙人口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乙的身份情况,并已被刑拘在逃。

2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陈*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作案工具一辆两轮摩托车、一把匕首、三个编织袋、二个自制套狗铁丝套、三条铁丝、一把手电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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