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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1月25日入户盗窃他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元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连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0时许,醉酒后窜至本区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207室刁某某租住处,盗窃一部价值人民币256元的某某牌A238t手机。经刁某某报警,民警在被告人连某甲居住于该楼层的203室找到被盗手机,并将被告人连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洛江区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207室为被害人刁某某租住处,除了工作时间外,平时煮饭、吃饭都在该处,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该室内除了床、桌子外,还有厨具等日常生活用具,为被害人刁某某家庭生活所用,与外界相对隔离。被盗某某牌A238t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0时50分许,其在出租房(即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207室)睡觉,听到乒乒乓乓的声音,其就醒过来了,醒来时看到一个男子在其宿舍找东西,其就问他干吗,该男子没回答就走出房间,并将房门关上。后其发现自己放在床前小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后公安机关在该男子的宿舍内的布衣柜下面找到了被盗手机。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刁某某的嫂子,证实被告人连某甲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后民警在被告人连某甲的出租房内找到了刁某某被盗的手机。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其系案发现场出租房的房东,证实207室是租给一对夫妻的,案发半个月前,女租客回家了,平时除了上班,被害人就租住在207室。

4、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1时多,其与妹妹连某乙、妹夫某某、妻子林某某在本区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出租屋内吃火锅、喝酒,其喝的是玻璃瓶的惠泉啤酒,大约喝了六、七瓶,后其妹妹、妹夫就回罗溪镇洪四村家里了。喝完酒,其还坐在椅子上看电脑,看完后就躺在地上睡觉,后来其又躺床上准备睡觉,因为琐事和老婆吵起来,吵完其就跑出租房并沿着走廊走到尽头,开门进入其中一间出租房,进去后将放在床前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拿了手机后就直接回到自己的出租房了。回去后,其将手机放在自己宿舍里的布衣橱下面,就直接睡觉了,一会儿警察到了现场,当时其酒精开始发作,整个人意识不清楚了,警察叫其配合,其无法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开始砸自己屋内的东西,当时还追人要打,但不记得自己追的是谁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区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207室被盗现场及藏匿赃物的203室内进行勘验,207室房间内放有一张床、三张桌子,靠窗桌子上是刁某某放厨具的地方,床上放了一个某某牌的手机盒;203室内有一布衣柜,在布衣柜下部地面有一部手机,在手机表面磁性粉刷显一枚指纹并胶带粘取。

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刁某某辨认,被告人连某甲即到其出租房偷走手机的人;经被告人连某甲辨认,洛江区罗溪镇双溪村某某街某某商店二楼207室为其盗窃手机的地点、203室为其藏匿手机的地点,并指认其在被抓时用于反抗的畚斗。

7、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刁某某被盗某某牌A238t手机被盗时的价值人民币256元。

8、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痕)字(2014)1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刁某某被盗的某某牌手机上有壳表面提取到的指纹为被告人连某甲左手拇指所留。

9、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5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3时30分,被告人连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45mg/ml。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某某牌手机,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刁某某。

11、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连某甲的归案经过。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醉酒后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持械欲殴打民警及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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