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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本区万安琯头新村某栋楼下,盗窃张某某两个价值人民币148元的铁架子、叶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不锈钢桌子。

2、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到本区万安街道桥*号门口,盗窃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铁制手推车。

3、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55元的铁制手推车、4片价值人民币316元的护栏钢模及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圆形钢筋铁架。

4、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到本区万安琯头东园某号门口,盗窃郭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铁制手推车。后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8个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圆形铁制锚具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10根铁制顶托。

5、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0时许,到本区万安街道桥*号门口,盗走左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铁制手推车。后到本区某某工地盗窃饶某某5根价值人民币125元的铁制顶托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两袋拉钩钢筋条时,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屈某某所盗的赃物均销赃给本区万安某某高速桥下的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人民币630元已被被告人屈某某挥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至今尚未退赃,也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左某某、饶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开票清单等被害人提供的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4元(其中,人民币245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洛江区某某工地中,被告人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屈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㈠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一元,返还被害人饶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三、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五个铁制顶托、两袋拉钩钢筋条(数量为二百把),返还给被害人饶某某;一辆铁制手推车,返还给被害人左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屈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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