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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甲、黄*乙骑摩托车到洛江区某号古厝,将该古厝门口一块规格为31CM31CM32CM的清“敬文亭”方形青石构件盗走,后将盗得的清“敬文亭”方形青石构件藏于被告人黄*乙家中。经福建*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清“敬文亭”方形青石构件属一般文物。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清“敬文亭”方形青石构件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甲、黄*乙再次骑摩托车到洛江区某号古厝,将该古厝墙角二块规格为33CM26CM23CM的方形青石清瑞兽纹石柱础及古厝右侧茅坑处一块规格为77CM35CM12CM的方形青石清人物瑞兽纹石板盗走,后将盗得的清瑞兽纹石柱础二块及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藏于被告人黄*乙家中。经福建*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清瑞兽纹石柱础两块、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均属一般文物。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清瑞兽纹石柱础两块价值共计人民币470元、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甲、黄*乙再次骑摩托车到洛江区某号古厝,在盗窃该处一块规格为77CM35CM12CM的方形青石清人物瑞兽纹石板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经福建*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均属一般文物。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价值人民币6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甲、黄*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清“敬文亭”方形青石构件、清瑞兽纹石柱础二块及清人物瑞兽纹石板一块均已被追回并全部发还给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吴*、吴*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定中心鉴定意见、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安市公安局南公(丰州)行罚决字(201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甲、黄*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黄*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黄*乙盗得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前两次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系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甲、黄*乙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乙骑着摩托车载被告人黄*甲到作案现场、在盗窃的过程中帮助挖土搬运赃物、盗窃得手后又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黄*甲离开作案现场并将赃物藏于自己家中,可见其积极主动地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黄*甲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黄*乙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三、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闽CN2355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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