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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间,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等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皮*于2011年4月14日,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三楼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该房间内,盗走王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到一枚指纹。被告人皮*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他人。

2、被告人皮*于2014年9月11日,窜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305室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该房间内,盗走龙某某一台某某牌某某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到一枚指纹。被告人皮*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3、被告人皮*于2014年9月26日,窜至本区某某街道某号三楼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该房间内,盗走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及两部手机(无法估价),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到一枚指纹。被告人皮*将该电脑及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皮*于2014年11月11日在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鉴定,现场提取到的三枚指纹均为被告人皮*所留。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因联系不到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核实被盗某某牌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无法提供被盗两部手机的具体型号,亦无法估价。被告人皮*无法记清某某牌笔记本电脑的销赃数额,目前也无法查清。皮*所盗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退赃。作案工具小铁棍已被被告人丢弃,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4日14时许,其锁好门后离开出租房(即泉州市鲤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三楼出租房)。17时许,其回来后发现租住处的房门挂锁被撬了,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放在桌面上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及床头下一钱包里的人民币3500元被盗。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其将租住处(即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305室出租房)的门窗锁好后就去上班了。18时15分许,其回到租住处的时候,发现房门锁不见了,放在房间桌上的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丢了。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其丈夫将租住处(即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号三楼出租房)的房门锁好后离开。17时许,其女儿放学后回家发现房门挂锁及屋内门锁坏掉了,屋内电脑也不见了,其接到女儿电话后就返还家中,进屋后看见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的,自己简单清点了一下,丢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两部手机及现金300余元。

4、被告人皮*的供述,其总共盗窃了三次,但具体的时间、地点已经记不清了,其中一次是在洛江万安。

5、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报警称在泉州市鲤城区某某街道出租房内被盗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龙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报警称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出租房内被盗一部黑色某某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报警称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出租房内被盗一台组装电脑、两部手机。

6、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鲤公(刑)勘(2011)02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泉州市鲤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三楼,房门门挂锁芯被破坏,提取工痕一处,床铺及桌面上的摆设被明显翻动过,在床上被翻动过的纸盒上提取一枚指纹;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刑)勘(2014)09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号305室,在房间东北角的电脑桌下插排表面提取一枚指纹;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刑)勘(2014)09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号,在三楼南侧房间西侧的衣柜内抽屉表面提取一枚指纹。

7、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闽)公(泉鲤)鉴(痕)字(2014)3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地王某某租房内床上的包装纸盒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皮*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痕)字(2014)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地龙某某租房内电脑桌下方的电源插排提取的指纹qzlj003762为被告人皮*右手拇指所留;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痕)字(2014)1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地林某某租房西侧的衣柜内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qzlj003815为被告人皮*左手拇指所留。

8、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电脑系其于2014年1月10日以3400元购买的;泉州某某电脑公司销售清单,证实林某某被盗的台式组装电脑系其于2013年7月6日以3800元购买的。

9、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财物某某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20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590元。

10、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415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泉州市*委员会泉劳*(2012)1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皮*的前科情况。

11、工作说明,证实经指纹比对,发现2011年“王某某被盗窃案”现场留有被告人皮*的指纹,因联系不到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核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被害人林某某无法提供被盗两部手机的具体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证实2014年11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侦大队在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路电脑城抓获被告人皮*。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皮虎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皮*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且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退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皮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皮*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及一台某某牌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龙某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及两部手机,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三、追缴被告人皮*的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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