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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田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采用剪钳剪锁及电瓶线、扳手拧螺丝、小钳子剪铁丝等手段,后用三轮摩托车载走的方式在泉州市洛江区、台商投资区等地盗窃他人停在路边机动车上的电瓶,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2元,被告人马*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被告人徐*为了获取收益,在明知被告人马*、田某某卖给其的蓄电池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后予以出卖。被告人马*、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邹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田某某、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某某、马*、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马*等人采用剪钳剪锁及电瓶线、扳手拧螺丝、小钳子剪铁丝等手段,后用三轮摩托车载走的方式在泉州市洛江区、台商投资区等地盗窃他人停在路边机动车上的电瓶,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2元,被告人马*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马德勇潜至泉州市洛江区万鸿公路沈*高速公路桥下,盗得邹某某停放在此的闽CMX某某货车上型号为6-QW-10012V-100AH的梅花牌蓄电池1块,后将盗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徐*。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6-QW-10012V-100AH的梅花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马德勇潜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检测中心大门外的路边,分别盗得福建*限公司所属由驾驶员停放在此的闽C64某某、闽C64某某大货车上型号为63530MF12V-135AH的北奔牌蓄电池共计2组4块,后将盗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徐*。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组4块型号为63530MF12V-135AH的北奔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

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马*同他人分别潜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某某物流停车场内、泉州市洛江区金庄街靠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围墙边、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桥头(往洛阳古桥方向的“万古安澜”牌坊边),分别盗得福建*限公司所属由驾驶员停放的闽C64某某大货车上型号为63530MF12V-135AH的北奔牌蓄电池1组2块、邹某某停放的赣G82某某大货车上型号为6-QA-15012V-150AH的华蜀牌蓄电池1组2块、张某某停放的挖掘机上容量为150AH的统一牌蓄电池2个,后将盗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徐*。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组2块型号为63530MF12V-135AH的北奔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盗的1组2块型号为6-QA-15012V-150AH的华蜀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发展局鉴定,被盗2个容量为150AH的统一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元。

4、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分别潜至泉州市洛江区洛滨路下穿隧道路段附近、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19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分别盗得董某某停放的闽CBZ某某小货车上型号为N10012V-100AH的统一牌蓄电池1个、鄢某某停放的闽C89某某大货车上型号6-QA-105S12V-105AH远征牌蓄电池1组2个,后将盗得的蓄电池予以出卖。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个型号为N10012V-100AH的统一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元;被盗的1组2个型号6-QA-105S12V-105AH远征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

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马德勇潜至324国道和昌饲料路段高速桥下,盗得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型号为N13512V-135A的威耐特牌蓄电池1组2个,后将盗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徐*。经泉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组2个型号为N13512V-135A的威耐特牌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徐*为了获取收益,在明知被告人田某某、马*卖给其的蓄电池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后予以出卖。

被告人田某某、徐*于2014年10月21日在泉州市*道办事处门前10号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田某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到泉州市*道办事处伯爵公寓807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马*。

归案后,被告人马*、田某某、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马*、田某某将共同参与的四起盗窃中,将所盗得的蓄电池卖给被告人徐*,共得款人民币1500元,由两人均分。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将所盗得的蓄电池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其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将向被告人马*、田某某收购的蓄电池转手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梅花牌蓄电池照片,证实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其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闽CMX某某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停在万虹路高速桥下,次日早上发现那货车的电池被盗了,被盗车辆品牌型号是黑豹牌HFJ5027CXYDD5TV,购置了约有三年的时间。

2、被害单位福建*限公司员工林*、王*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北奔牌蓄电池照片,证实2014年9月19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外聘驾驶员毛某某将其驾驶的闽C64某某号牌的牵引车停放在华东汽车检测站附近马路边,公司的另外一名驾驶员韦*下班后也将其驾驶的闽C64某某号牌的牵引车停放在华东汽车检测站附近马路边,次日早上发现两车被盗蓄电池一共有4个,其中闽C64某某、闽C64某某牵引车各两个,这四个蓄电池都是随车原装的,外壳都是白色的,是铅酸电池,蓄电池是12V-135A的,这些蓄电池是2013年12月份购车时随车装备的,现在大约有八成新,每个蓄电池价值至少1000元左右,总价值至少4000元。2014年9月22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外聘驾驶员段新*将其驾驶的闽C64某某号牌的后挂牵引车停放在洛江万安某某物流停车场,次日早上23日8时许,发现该车的蓄电池被盗了。被盗闽C64某某牵引车蓄电池一共有2个,这两个蓄电池是9月20日刚装上的,蓄电池的外壳都是白色的,是铅酸电池,蓄电池是12V-135A的,这些蓄电池是2014年9月20日刚买的,现在是全新的,每个蓄电池价值至少1200元,总价值2400元。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华蜀牌电池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其将赣G82某某号牌货车停放在金庄街某某社区靠医高专的车道,同日15时左右其发现车上的两块电池也被偷走了。被盗的两块电池型号是150的,输出电压是12V,是其于2014年3月份在晋江市更换的,当时购买的价格是单价750元,两个总共1500元,现在电池大概值1000元。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中下旬的一天早上,其要到洛阳镇桥闸旁边的工地工作,刚要启动挖掘机就发现挖掘机的两个电池线被剪断,两个电池被盗窃了。被盗的挖掘机电池的品牌是统一牌的,两个电池一共价值1400元,购于2014年5月份,有九成新。

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统一牌蓄电池照片,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其将闽CBZ某某号牌的银灰色黑豹牌HFJ5028XXYWV型号的货运车停放在洛滨路某某村口附近的路边,次日13时许发现小货车的蓄电池被盗了,被盗的是一个统一品牌的12V-100AH的铅酸蓄电池。该蓄电池是2012年以700余元购买的,现约五成新,大约价值300余元。

6、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远征牌蓄电池照片,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将一辆闽C89某某福田牌小货车停放在洛江桥南19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边,次日早上发现货车的两个蓄电池被盗了。被盗的蓄电池一共有两个,原装的铅酸蓄电池,外壳是白色的,规格是12V-105AH,于2014年2月份购买货车时随车安装的,现约9成新,总价值至少1000元。

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同型号威耐特牌蓄电池照片,证实大约是在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所在工地的一个开挖机的驾驶员打电话称停放在324国道高速桥下的车上的两颗电池被偷了,被盗电池品牌是VLT,规格为12V-135A,电池类型是铅酸蓄电池,于2014年4月份以每颗6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

8、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其和田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高速桥下红星美凯龙附近,盗窃了一辆小货车的1个蓄电池并将电池卖到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100元左右,其分得50元左右;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田某某在泉州市*车检测中心大门外的马路边,盗窃了两辆大货车共4个蓄电池(每辆车盗窃2个蓄电池),并将蓄电池卖到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四五百元,其分得200多元;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田某某以及张*在洛江万安津汇红树湾旁的某某物流停车场内、洛江区金庄街靠近医高专的围墙边、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古桥“万古安澜”牌匾旁分别盗得1部挖土机的2个蓄电池、2部大货车上的4个蓄电池(每辆车盗窃2个蓄电池),并将蓄电池卖到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的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700多元,其分得200多元;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田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324国道和昌*公司路段高速桥下,盗窃了一辆挖土机的2个蓄电池,偷来的蓄电池被卖到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的同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250元左右,其分得100多元。其参与盗窃的7辆车共13个蓄电池共卖得1500元左右,其分得六七百元左右,作案时会携带由其与田某某共同出资并由田某某去购买的大剪钳、剪钳、扳手、美工刀等工具。

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马*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窜到洛江*凯龙对面的高架桥下盗窃1部小货车的1个电池,卖给阿*,得款平分;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马*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洛江区万安欢乐欢KTV对面的华东*中心路边盗窃了2部货车共4个电池,偷完后就直接把这四个电池都卖给阿*了,卖得的钱其跟马*平分了;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与马*、张*驾驶我那部黑色边三轮摩托车先是窜到洛江区洛阳桥头、洛江区海边的一条路边的停车场内、洛江区某某小区附近的路边共盗窃了6个电池,都卖给了阿*,卖了九百块钱左右,得款平分;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跟阿*两个人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窜到洛江区嘉琳广场附近的一个下穿隧道附近、洛江区一个公交停靠站共偷了三个电池,并将这三个电池卖给一个骑三轮车出来收废品的男子,卖了三百多块钱,其跟阿*把这些钱平分了;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马*骑着那部黑色三轮摩托车窜到丰泽区庄任村口高速公路桥下盗窃停放在桥下1部挖掘机的2个电池,并将偷来的这两个电池卖给阿*,卖了多少钱其忘记了。其使用的工具有剪钳、红色美工刀、扳手、小钳子以及三轮摩托车。总共获利两千元左右,但是每次都是平分掉的。

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总共向马*、田某某收购了四次蓄电池: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凯天”和那名较胖的男子来敲店门,他们从一辆改装过的三轮摩托车上抬下两个偷来的蓄电池来卖,其算了200元左右给他们;2、过了几天凌晨,“凯天”和那名较胖男子偷了六个蓄电池来我店里卖,其付了700元左右给他们。3、第三次是距离上一次隔了几天的凌晨三点许,“凯天”和较胖的男子来卖偷来的四个蓄电池,其付给他们500多元钱;4、第四次,“凯天”和较胖男子从三轮车上抬下两个偷来的蓄电池来,其付了100多元钱给他们。其知道这些蓄电池都是他们偷来的,但是不知道从哪里偷来的。庭审时,其供述将所收购的蓄电池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辨认出田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去盗窃货车电池的男子、徐*就是向其和田某某收购电池外号叫“阿星”的男子;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出马*就是和其一起去盗窃货车电池的男子、徐*就是收购电池外号叫“阿*”的男子;被告人徐*辨认出田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偷蓄电池来卖的外地男子“凯天”、马*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与“凯天”一起偷蓄电池来卖的较胖的男子;被告人马*指认多次盗窃作案地点,分别是洛江**路沈*高速公路桥下、324国道和昌饲料路段高速桥下、洛江区*车检测中心外的路边、洛江区万安津汇红树湾区某某物流停车场内、洛江区金庄街靠泉州市医高专一侧、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桥头(往洛阳古桥方向的“万古安澜”牌坊边);被告人田某某指认多次盗窃作案地点,分别是洛江**路沈*高速公路桥下、324国道和昌饲料路段高速桥下、洛江区*车检测中心外的路边、洛江区万安津汇红树湾区某某物流停车场内、洛江区金庄街靠泉州市医高专一侧、洛江区洛滨路桥南下穿路段(嘉*广场附近)、洛江区嘉*广场后19路公交车站、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桥头(往洛阳古桥方向的“万古安澜”牌坊边);被告人马*和被告人田某某分别指认出丰泽*办事处店面10号店就是将电池卖给阿*的地点。

12、泉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泉洛价认(2014)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泉州台商投资区科技经济技术发展局泉台价认鉴(2014)32号《关于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品牌型号为威耐特牌,N135,12V-135A的蓄电池每组2块价值人民币970元;被盗品牌型号系华蜀牌,6-QA-150,12V-150AH的蓄电池每组2块价值人民币102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23日,被盗品牌型号系北奔重卡,63530MF,12V-135AH的蓄电池每组2块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盗品牌型号为梅花牌,6-QW-100,12V-100AH的蓄电池每块人民币110元;被盗品牌型号系统一牌,N100,12V-100AH的蓄电池每块人民币110元;被盗品牌型号系远征牌,6-QA-105S,12V-105AH的蓄电池每组2块价值人民币63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盗品牌型号系北奔重卡,63530MF,12V-135AH的蓄电池每组2块价值人民币990元;被盗品牌型号为统一牌,挖掘机使用容量为150AH/个两个电池一共价值人民币1142元。

1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丰泽*办事处店面10号店门口处扣押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店门口的杂物堆中发现一个红色大米包装袋,并从中提取到一把红蓝色大钳、一把黑绿色大钳、一把红色美工刀、一把黑色的小老虎钳、一把活动扳手(上标有“wanfengtools”字样)、一把16-18的开口型扳手、一把16-18圆形扳手。

14、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公安机关在丰泽*办事处门前10号店面将田某某、徐*抓获,后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在城东街道伯爵公寓807号房间将马*抓获。

15、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田某某交代的同伙“张*”、“阿*”,公安机关尚无法查实二人身份,将继续侦查。

16、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看守所看释字(2014)第3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看守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18、被告人马*、田某某、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马*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6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686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马*,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马*、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四、责令被告人马*、田某某共同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中邹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福建*限公司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元、邹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张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林某某人民币九百七十元;责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六百三十元。

五、追缴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被告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

六、没收作案工具1辆无牌三轮摩托车、1把红蓝色大钳、1把黑绿色大钳、1把红色美工刀、1把黑色的小老虎钳、1把活动扳手(上标有“wanfengtools”字样)、1把16-18的开口型扳手、一把16-18圆形扳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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