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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闫*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闫*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67号朱某某、吴某某用于生活起居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闫*潜入房间,盗得一部华为G6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一个装有身份证的手提包及一个装有人民币30元的钱包。该华为手机被被告人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闫*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埔74号阳某某的出租房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闫*用棍子从窗子钩出阳某某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及一个装有人民币180元的钱包。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某某的出租房实施盗窃,用棍子从窗子钩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N1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洛江区某某社区熊*甲出租房的大厅实施盗窃,盗得熊*甲一部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3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55号实施盗窃,用棍子从窗子钩出韩某某一部小米牌2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后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埔1号张某某家的洗衣房实施盗窃,盗得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案发后洗衣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在洛江区某某社区抓获被告人陈*,并从被告人陈*出租房处缴获OPPO牌N1手机一部、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在洛江区某某社区出租房对被告人闫*口头盘问,被告人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举报了被告人陈*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陈*、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闫*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闫*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熊*、韩某某、张*等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熊*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67号朱某某、吴某某用于生活起居的出租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闫*潜入房间,盗得一部华为G6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一个装有身份证的手提包及一个装有人民币30元的钱包。该华为手机被被告人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14年10月21凌晨,被告人陈*、闫*到洛江区某某社区吕埔74号阳某某的出租房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闫*用棍子从窗子钩出阳某某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及一个装有人民币180元的钱包。

3、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到洛江区某某社区熊*甲出租房的大厅实施盗窃,盗得熊*甲一部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30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在洛江区某某社区抓获被告人陈*,并从被告人陈*出租房处缴获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同日,公安机关在洛江区某某社区出租房对被告人闫*口头盘问,被告人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举报了被告人陈*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5时30分许,发现位于洛江区某某出租房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元、一部华为手机、一个手提包及一张身份证被盗。该出租房是朱某某和吴某某用于生活、起居的地某某,睡觉、做饭、吃饭、生活都在里面。

2、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30分其在出租房内睡觉,发现有名陌生男子在后窗外面拿根木杆粘其手机,其追出来后发现两名陌生男子往阳光路某某向逃跑,随后回到出租房内发现钱包被挪动到后窗台上且钱包内的人民币180元也不见了,手机也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的,于2014年6月以人民币488元购买。

3、被害人熊*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9时许,其将黑色摩托车骑回洛江区某某出租房大厅后,于第二天凌晨4时许,听报警器响了下,其按了一下摩托车钥匙上的遥控器发现摩托车还在。到了凌晨5时许起床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豪爵牌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的车牌号是闽C752EE,型号是HJ125-8G,车架号是:LC6PCJ6H4E0005939,发动机号是HM026107。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出租房是独立的,房子是可以煮饭、睡觉等生活起居用的,平时朱某某除了上班之外的生活起居是在出租房里面。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闫*被抓到出租房指认现场时其问了阳某某才知道被盗的是一部手机和200元左右的现金,之后并没有见过闫*,也从没有跟闫*提起过阳某某东西被盗的事情。

6、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熊*的弟弟,熊*以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两轮男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752EE,后于2014年9月底在洛江区某某社区吕*被盗。因陈*有盗窃摩托车的前科,且熊*的车被盗没多久其便听老乡说陈*不知道从哪里弄了部摩托车在骑,其怀疑是陈*盗窃的,便专门到陈*租住的地某某去看,刚好看到陈*骑着摩托车放在新村的一个食杂店门口,其看后发现该车新旧与熊*被盗的摩托车差不多,但车牌号、坐垫、档杆是不一样,且这辆车没有前保险杠。其本来想看下车架号的,后因为人有点多未果便离开了。陈*骑的那部摩托车车牌号为闽C2G某某,坐垫是五颜六色的,车子有九五成新。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其租住房子,基本上就陈*一人在住并无外来人员来找。在陈*被抓前一个月内,没有两名男性与其一起居住了半个月左右。陈*平时出入好像有使用一部摩托车。

8、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以及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陈*和闫*在洛江区某某社区的租住处,后于2014年10月28日对该两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洗衣机、行李箱、电冰箱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在对涉案物品清点完毕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闫*带到办案中心并进行口头询问,被告人闫*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陈*实施盗窃及被告人陈*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闫*的供述,公安机关找到了被害人朱某某、阳某某。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11时至12时对被告人陈*租住处洛江区何某某家一楼大门正对面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OPPO白色手机一部、豪爵摩托车一辆、奔腾人生电磁炉一个、LGH黑色手机一部、密码行李箱一个、手提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照相机一个、银白色索尼手机一部、银白色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银色电饭煲一个、小天鹅白色冰箱1台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后于2015年1月7日将找得到被害人的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在被告人闫*租住的洛江区某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mini黑色手机内存卡4张、黑色小手电筒1把、天际牌的银白色电炖锅1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10、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华为G6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30元。

11、发票代码为13505132000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闽C752EE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编号为14350275469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证实被害人熊*甲于2014年7月26日购买了发动机号为HM026107的豪爵摩托车,购买价格人民币411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朝勇于2014年10月28日辨认出洛江区朱某某的出租房系其供述的与被告人陈*合伙盗窃一部白色手机的作案地点;被告人闫朝勇于2014年10月29日辨认出洛江区阳某某的出租房系其供述的与被告人陈*合伙盗窃一部黑色手机的作案地点;被告人闫朝勇于2014年10月29日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为HM026107)为被告人陈*盗窃的摩托车;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指认其钱包、手机和手提包被盗的地点;被害人阳某某2014年10月29日指认手机被盗的地点;被害人熊*甲2014年10月30日指认出悬挂车牌为闽C2G某某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为HM026107)为其被盗的摩托车,且指认出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山2号出租房大厅系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证人熊*乙2015年1月29日指认出悬挂车牌为闽C2G某某的摩托车为被告人陈*驾驶使用的摩托车;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闫朝勇即其在证言中所提到的闫朝勇;证人何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陈*即为向其承租房子的被告人陈*。

13、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一,证实被告人闫*在侦查阶段曾翻供因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故虽未到洛江区某某社区朱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但能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到该出租房进行作案现场,后经公安机关民警通过“18565501176”的电话联系朱某某,其表示与妻子吴某某均不认识被告人闫*,反映出被告人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系因之前其参与该起盗窃。

14、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提取陈*与闫*通话记录工作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闫*在2014年10月6日、21日、27日的凌晨2时左右有通话的情况。

15、福建省泉州*民法院(2010)洛刑初字第71号、(2011)洛刑初字第59号、(2011)洛刑初字第72号、(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福建省*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10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16、泉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闫朝勇入所检查时均未见体表有伤情。

17、被告人陈*、闫朝勇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内供述称洗衣机、手机、内存卡、电饭煲等物品是“华仔”、“小*”寄放在他的出租房内,被扣押的摩托车其并未使用,其在使用的白色OPPO手机是自己向“华仔”购买的,其并未卖手机给林*和杨某某。也没有和闫*一起出去盗窃。庭审时,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

19、被告人闫*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碰见陈*,便应邀出去偷东西,到了凌晨三点多,陈*打电话让其去汇合后两人便在某某村里逛寻找目标,后两人到一户一楼的一间没有关窗户的出租房,陈*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了下,发现房屋主人在睡觉,床头放着一部手机。陈*推了下房屋的铁门和里面的房门发现都没关便望风,由其进入房间将床头的手机及一个手提包拿走,后该部手机卖了人民币400元,手提包由陈*查看后说没钱便随手扔掉了。因为陈*还欠着其钱,故其没有分钱给陈*;在第一次偷完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陈*打电话约其去偷东西,两人在某某村的一处出租房外,陈*用手电筒从窗户照了下发现房屋主人在睡觉,而手机放在床头充电。其便在院子里找了根晒衣服的木棍给陈*,陈*从窗口伸进木棍缠住充电器的电线,连着充电器带手机一起偷走,手机放在陈*处;2014年10月1日左右早上六点多,陈*告诉其称自己偷了辆摩托车,且车主是四川宜宾的,后次日再遇到陈*时,就看到陈*骑着部摩托车。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时当场扣押。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其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仅有被告人闫*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为证,指控的第三、五、六起盗窃,仅有被扣押的赃物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为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该四项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有被告人闫*关于被告人陈*先打电话联系其后两人合伙实施该起盗窃的供述、被告人闫*与被告人陈*在该时间段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阳某某关于其在被盗后追出来看见两个人往阳光路某某向逃跑以及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合伙实施该起盗窃,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作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实施第四起盗窃,有被扣押的摩托车的照片、证人熊某乙关于被告人陈*有使用摩托车的证言以及涉案摩托车被发还之后的指认照片、同案犯闫*关于被告人陈*曾告诉其偷了辆摩托车隔天就看见被告人陈*骑着摩托车的供述、被害人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实施了该起盗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非法进入朱某某和吴某某生活起居的出租房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闫*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项、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被告人闫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三、责令被告人闫*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及手提包、钱包各一个;被告人陈*、闫*共同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及手机一部、钱包一个。

四、追缴被告人闫*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

五、没收作案工具黑色手电筒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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