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先后二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美元约2000元及5只名牌手表(均无法估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系受胁迫并于中途放弃,其没有进去偷,未分赃,也不清楚具体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其负责望风及接应,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万多元、手表3-4只,其只分得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⑴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郑**(已判决)、郑**(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小车,窜至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李*甲住宅,爬窗入户盗窃李*甲放在二楼主卧内的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7万元、美元约2000元。

⑵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李**、刘*甲(均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小车,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某栋唐某某住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弯一楼的防盗窗,而后爬窗入户盗窃唐某某放在主卧内的现金人民币3万多元及5只名牌手表(均无法估价)。

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7日在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扣除撬保险柜等费用,所得钱款由郑**、郑**、李**及被告人李**四人协商分赃,其中,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4万元及美元约5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被盗的5只手表仅有1只被追回,因兴安县物价局要求辨别真伪,被害人唐某某亦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无法进行估价,被告人李**分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至今尚未退赃,也未赔偿被害人李**、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追回的手表及作案工具钢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其接到小区保安的电话,当天晚上十时许,其赶到家中后,发现放在二楼主卧衣柜内的保险柜、两部某某牌手机及桌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被盗。保险柜内放有现金人民币约17万元(其平时会放几万元作为家里备用,被盗前,朋友龚某某向其归还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其将钱放在保险柜内)、美元约3千元、港币约4万元,黄金约400克(千足金,均为金块),一条约35克的金项链及一个约0.5克拉的钻石戒指。公文包内放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3张某某银行信用卡、2张某某银行卡、医保卡、公积金卡等。被盗的物品都已经找不到发票了,也没有购物凭证,只有钻戒有发票,但放在盒子里连同钻戒被盗了。并证实当时朋友龚某某去其家中泡茶,得知所归还的10万元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其接到妻子电话称家中财物被盗,于是报警。经清点,放在主卧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0元、2只女式手表(分别为金黄色某某品牌某某带钻手表、纯白色某某品牌手表)、3只男式手表(分别为四方形某某品牌手表、圆形某某品牌手表、圆形某某限量版手表)、2个分别为0.5克拉及1克拉的男式铂金钻戒、2个重约1千克的黄金佛像保坐。并证实小偷是通过将一楼防盗窗上的不锈钢管弄弯进入其家,后从大门出去的。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甲系多年朋友。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李*甲到其家中,其向李*甲归还之前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10日左右,其到李*甲家中时,看见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得知李*甲家失窃,其归还的10万元也被盗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甲家中的保洁人员及保险柜被盗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戊的女朋友,李*戊通过母亲让其把一只手表交给公安机关,其听李*戊说该手表是李*乙给的。

6、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乙系从小认识的朋友。2014年12月5日左右,李*乙给其一只表面为金黄色、表盘内有某某头像的手表,还听李*乙说之前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了一块手表。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了一家租车公司。2014年11月份左右,“某某”(即李**)向其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某某的银色某某小车,租期为四、五天。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于农历2013年7月份认识,二人系男女朋友。2014年8月初,当时其在湖南宁远,李**打电话说准备去东莞及福建玩,但自己的驾驶证不能用,让其拿驾驶证去租一辆车,后其推脱不过,就去租了一部灰色的某某牌轿车。租车当天下午,他们就出发了,但是没有去东莞,而是直接开往福建。除了其,车上还有三个人,即李**、之前一起去福建的两个一胖一瘦的宁远男子(胖的男子即郑**、瘦的男子即郑**)。第二天早上,到了泉州石狮,李**叫其将车开到一家宾馆(之前和李**住的宾馆),用其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并用一张姓名为“某某”的假身份证另外开了一间房,其和李**睡一间,那两个男的睡一间。到了第五天,即2014年8月10日,李**说要带其出去玩,就一起乘坐某某牌轿车到处乱转。下午4-5时许,到了一个路边有很多别墅的地方,附近还有一个桥,他们将车停在离桥不远的路边。停车后,李**将其手机收走并让其与那个瘦的宁远男子下车走走,其二人就沿着别墅的外边一直走,走到一个金色酒店下面的小超市,其进去买吃的,后李**也走到小卖部,将手机还给其,让其自己去吃东西。吃完饭后,其在别墅门口拍照,李**说他们昨天就来过这个地方了,但是不让其拍照,还把手机里拍好的相片全部删掉了。后其就回到车上玩手机,李**让其下车去逛逛。过了一会儿,李**打电话让其回到车上,其走回去看见车子已经被李**停在别墅门口进来的路边,车头朝着桥的方向,李**让其在车上等,并称自己要去找另外两名男子,后又先后两次回头让其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室。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李**敲副驾驶座的窗户让其开车门,后将车倒了一点并打开后备箱就又下车了。其突然就听到“嘣”的一声,好像什么东西摔在地上,李**及两个宁远男子抬了个箱子放到后备箱里。其当时看到别墅区里有人拿手电筒照向他们,其问李**为什么有人拿手电筒照,李**让其别管,这时还有一辆白色的车子停在其车旁边,那两个男子上车后坐在后排,李**就开车走了,过了那个桥再往前一点就右拐。在车上,那名瘦的宁远男子说车的后备箱关不了,李**说要下车去“搞一下”,其问是什么东西,但都没回答,胖的宁远男子还说什么要用衣服遮一下,三人吵了一会儿,就停车了,弄好以后,又开始吵了,胖的宁远男子说要开车,但是瘦的宁远男子说他不会开车不要开,胖的宁远男子只好又坐回车后座,李**继续开车。开了一段后,李**让其开车,其开了大约五分钟,李**嫌其太慢又自己开。瘦的宁远男子叫李**开车去石狮,到了一个接近海边的路口,他们让其先下车等,当时天很黑了,来往的车辆很少。后他们继续沿着路往前开,其问李**要去多久,李**说不用多久,其就在路边等。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嘭”的一声,其打电话给李**,李**让其不要管并将电话挂了,接着又听到附近传来敲打东西的声音,其又打电话给李**,但是没接。大概过了五分钟,李**和瘦的宁远男子开车出来,说要去接人,让其继续等,另外一个男子在那边守着。其就站在路边等,过了十几分钟,他们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后该四名男人又在海边开始敲敲打打。没过一会儿,他们就开车出来了。在车上,那名后面接到的男子还说“这么好搞的事情都搞不定”。走了没多远,瘦的宁远男子说手机不见了,他们就把车子停在路边,一起回去刚才敲打的地方找手机。在旁边的草丛中,其用手机电筒照亮,发现了一个被撬开的保险柜,其问为什么有个保险柜,他们让其不要管。后来没找到手机,五个人又开车走了。到了石狮,李**问瘦的男子要去哪里,瘦的男子说去他家。到了瘦的男子家中,李**让其一起上去房间并说等一下吵的时候就进去说自己也要一份。后其在大厅等,听到房间内在吵,李**叫其进去,其看见李**跟“某某”(即瘦的宁远男子,郑**)、“某某”(即胖的宁远男子,郑**)在床上叠钱,大概有十几万元,另外一个人在玩手机。“某某”说其什么都没做,就是跟着去玩的,李**说要算其一份但少分点,其说让李**决定,“某某”也答应了,后李**让其帮他把鞋子拿出去扔掉,其就到外面客厅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后,就都出来了,其还看到“某某”拿钱给他妈妈。本来李**要呆在泉州玩几天,但是大家都不同意,到宾馆退房后,其四人就直接开车去东莞。在车上,李**拿了一些钱让其放在包内,但放不下,就放在车子里面了。到了东莞后,李**跟他们开车走了,其在房间睡觉,晚上,李**又拿了三、四万元给其,其将这些钱跟原来的钱放在一起。2014年8月12日,其与李**在东莞市大朗镇的一家某某银行将大概七、八百元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本来李**要将这些钱存在他妻子的银行卡内,但没有身份证,李**也没有银行卡,其银行卡的U盾被人拿走了,就将这些钱(大概十万元)分两次存在户名为其母亲蒋某某、尾数为某某的卡内,其中,包括在“某某”家中分得的五、六万元及在东莞的时候李**拿给其的三、四万元。回到永州后,李**让其将钱转给他妻子,其分两次共转了十万元给李**的妻子,李**还让其转了五千元给别人,另外取了五千元现金给李**。10月份,其看到“某某”偷保险柜被抓的新闻,问李**是否偷保险柜,李**说其租车也要负法律责任,并威胁其。并证实被告人李**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某某,于2014年9月份左右更换手机号码。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等人到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盗窃的事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伙同“某某”(即被告人李**)、“某某”(即郑**)、“某某”的女朋友(即李某丁)驾驶“某某”的女朋友租来的银灰色某某牌小车从石狮市区到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假日酒店,当时车是由“某某”驾驶。当天下午,其与“某某”、“某某”到酒店附近转转,晚上7-8时许,其与“某某”在外面,“某某”到酒店对面的别墅区踩点,大概半小时后,就回石狮了。第二天下午5-6时许,由“某某”开车,其四人再次来到洛江区某某假日酒店,将车停放在桥头附近,“某某”的女朋友在车上等。其与“某某”、“某某”爬墙进入酒店对面的别墅区,“某某”带其与“某某”找到一幢别墅后(经辨认为某某小区某栋),“某某”、“某某”及其先后从该别墅一楼的一个窗户爬进去,在二楼一房间的衣柜内发现了保险柜,其三人就一起将保险柜从大门抬出来,并拿走了桌上的一个公文包。后将保险柜放在车的后备箱,由“某某”驾驶,从洛江开到石狮一偏僻的海边,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内有现金大概人民币18.8万元及美元约2000元。除了给撬保险柜的人及出租房房东一万元,剩下的钱由四人平分,每个人分了大概人民币4.7万元及美元约500元,但“某某”的女朋友少分了1万元,因为当时“某某”提出车是他女朋友租的,也要分一份,但其与“某某”不同意,就吵了起来,后来怕出事,就同意分一份给“某某”的女朋友,但是少分了一万元。其称盗窃保险柜系“某某”提议,撬保险柜的人也是“某某”找来的,撬保险柜的时候,是“某某”让他女朋友在路边望风的。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等人到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盗窃的事实。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中午1时许,“某某”(即刘**)打电话说要去兴安“做事”(指偷东西),让其过去找他,当时“某某”和李**、“某某”(即李*丙)已经在一辆车上了,后“某某”驾驶租来的某某牌小车载他们直接到兴安县。到兴安县后,先寻找作案目标,在兴安县公安局对面的小区里,李**说有栋别墅没灯,比较“好搞”。“某某”负责开车,其与李**、“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窗户的钢筋撬弯,李**先爬进去并在房间内找东西,其看见李**很久都没有出来,也爬了进去,“某某”在窗户外面望风。其与李**一起在二楼找东西,后李**说找到东西了,就一起走了。走的时候,李**从裤子口袋里面摸出几只手表出来给其。出来后,其四人就直接开车回宁远县了,之后在某某镇上的一家小宾馆开了一间房,把偷来的东西平分了。总共偷了7只手表、3万多元现金,300多元港币。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多元,其还分了两只手表(其中一只为某某牌手表,卖了1000多元、另外一只是某某纪念版手表,给了李*戊),李**还分了港币300多元,剩下的手表被“某某”及“某某”拿走了。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等人到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盗窃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其接到“某某”(即刘*甲)的电话让其一起去“上班”(指偷东西),其答应了。“某某”还联系了“某某”(即李**)、李*乙,并让其去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接他。接到“某某”后,又去宁远县某某镇接“某某”,再去宁远县城接李*乙,后四人乘坐其租来的车牌号为某某的灰色某某小车到广西兴安县城。“某某”提议在兴安偷东西,下了高速后,在兴安县城转了一圈,下午5时许,在兴安县公安局旁边的一个小区停了下来,他们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大概十几分钟,就回到车上了。上车后,他们说小区内的房子很漂亮,等天黑再进去看一下,后在车上一直等到天黑,李**、“某某”、李*乙就进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三人就出来了,“某某”在车上说有万把块钱,回家去了,后他们就开车回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镇。到镇上大概是当天晚上10时许,四人在一家叫“某某”的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在房间内分赃,共偷得现金人民币32000元,港币300多元,还有5只手表。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其还拿了一只某某牌女式手表(表身金黄色、圆形、表链白色不锈钢,卖了4500元),李*乙还拿了一只某某牌男式手表(表身白色长方形、表链黑色真皮)及另外一只表,“某某”拿了剩余的两只表,这三只表中有两只金黄色、一只乌钢色的,“某某”还拿了港币300多元。分完东西后,其就开车送“某某”和“某某”到某某村,最后送李*乙到宁远县城,之后就去睡觉了。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等人到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盗窃的事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某某”(即李**)打电话让其去玩并开了一辆银色的某某牌小车过来接其,后又去接了“某某”(即被告人李**)、“某某”(即李*乙)。在车上,“某某”还是“某某”提出要去广西兴安县城玩,大家都没有意见。大概下午6时许,到了兴安县城,在县城里转了一圈后就停在一个小区门口,后其与“某某”、“某某”进去小区里逛了一圈,其因无聊又跑回车上。过了一会儿,“某某”、“某某”回来说找到一栋别墅,里面没人。之后,其与“某某”、“某某”走到该别墅,“某某”、“某某”带其走到别墅旁边的窗户,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窗户撬弯,“某某”先爬进去,后“某某”也爬了进去,其在外面望风。过了十几分钟,“某某”、“某某”就出来了,后四人开车回到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镇。在镇上一家叫“某某”的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在房间内分赃,共偷了现金人民币3万多元及6只手表。每人分得8000多元,其还拿了一只手表,但已经丢失了,剩下的手表被“某某”和“某某”拿走了。

13、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甲于2014年8月11日报警称其位于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住宅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二十万元;被害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报警称其位于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某栋住宅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44万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别墅进行勘查。经勘查,别墅南侧中段围栏被破坏,被破坏的围栏置于外部地面上;别墅正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未见被破坏;一层储物间房门呈开启状态,储物间门口地面上发现一瓶某某牌饮料易拉罐呈开启状态,罐内为空;储物间北墙上有一窗户,窗户未安装防盗网,呈开启状态;二楼卧室一衣柜呈开启状态,衣柜南端中部见有多个首饰盒及手机盒,呈开启状态,有被翻动的迹象。经进一步勘查,未再发现提取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证实被盗两住宅均符合“户”的条件。

15、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证人郑*甲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即被告人李**),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即郑*乙),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的女朋友(即李*丁),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别墅就是其与“某某”等人盗窃的地点;经证人李*丁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李**,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较胖的宁远男子(即郑*乙),1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较瘦的宁远男子(即郑*甲),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门口快到某某桥的一个路口是其笔录中所说的8月10日下午4-5时许停车后下车的地方,某某小区大门往内约200米处的路边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8月10日晚上听到“嘣”的一声、李**倒车开后备箱的地方;经证人李*乙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李**,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即刘*甲),广西兴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美容养生馆西侧某某道路就是其下车的地点,某某山庄小区西侧大门就是其进入小区的地点,某某山庄某栋就是其盗窃的住宅;经证人“某某”(即李*丙)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李**,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即刘*甲),广西兴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美容养生馆西侧某某道路就是其同伙下车的地点,某某山庄小区西侧大门就是其同伙进入小区的地点;经证人刘*甲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李**,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某某”(即李*丙),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11月6日与其参与盗窃的李*乙。以及经被告人李**、证人郑*甲、李*丁对监控截图的指认,证实被告人李**及郑*甲、李*丁在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盗窃前后的活动情况。

1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从证人黄某某处扣押了1只手表、于2014年12月11日从李*乙处扣押了一根钢筋、于2014年11月9日从被告人李**扣押了人民币20860元、于2015年5月26日从证人李*丁处扣押了一张卡号为某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卡。

1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丁所持有的户名为蒋某某、卡号为某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卡,于2014年8月12日在中国某某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存入现金人民币11万元。

18、⑴泉州市**证中心泉洛价认(2014)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甲被盗的400克千足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8000元;35克千足金项链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450元;2部某某牌S4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760元。

⑵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2014)1022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桂林市兴安县某某山庄某栋被盗案防盗窗上擦拭棉8-1的检材为李**所留。

19、汇率查询单,证实2014年8月9日、11日,美元的基本汇率分别为615.700、615.710;港元的基本汇率为79.430。

20、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某某(即被告人李**)、某某(即证人郑**)、某某(即证人李**)于2014年8月份的具体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等记录。

2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因李*甲住宅被盗案及其他犯罪行为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在湖南省宁远县某某酒店4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郑**等人到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与李*乙等人到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盗窃的事实。⑴大概是2014年夏天的时候(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郑**(外号“某某”)提议并带其与李*丁、郑*乙(外号“某某”)四人乘坐李*丁租来的车窜至福建的一栋别墅内盗窃保险柜。盗窃的时候,其与李*丁在车上,并未进入别墅,但在保险柜被搬出来后,其有帮忙。将保险柜搬到车上后,郑**带其三人到一个海边,并让其跟他去接一个撬保险柜的男子,将保险柜撬开后就回到郑**家里分赃。因为抬保险柜的时候被人发现了,所以其不敢要这些钱,分赃时也不在现场,后听李*丁说给了郑**的母亲3000元左右、给了撬保险柜的男子7000-8000元,剩下的钱分成四份,但后来具体是怎么分的就不清楚了。分完钱后,李*丁拿了大概人民币四、五万元及美元约1000元出来,后就直接开车到东莞了。李*丁在东莞市大朗镇一家某某银行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并将分到的钱存入她母亲的银行卡内。其参与盗窃系受郑**、郑*乙言语上胁迫,不清楚总共偷了多少钱,也没有分到钱。⑵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否认参与盗窃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某栋,但在庭审中,其承认参与了该起盗窃。经李*丙、刘*甲打电话,其与李*乙、李*丙、刘*甲四人乘坐李*丙租来的小车窜至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实施盗窃,李*乙、刘*甲进入别墅,其在外面望风并接应,该起盗窃共偷得2万多元,所得赃物均分,其只分得7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辩称,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系受胁迫并于中途放弃,其没有进去偷,未分赃,也不清楚具体数额。根据证人李**、郑**的证言,被告人李**无论是在盗窃前的踩点、还是盗窃时抬保险柜、盗窃后驾车、撬保险柜及分赃等过程,均积极主动地参与,而非被告人所称受胁迫并于中途放弃。证人龚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前偿还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0万元,结合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郑**对分赃情况所做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李*甲家中保险柜内至少有人民币17万元、美元约2000元,而被告人李**至少分得人民币4万元及美元约500元。被告人李**还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其负责望风及接应,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万多元、手表3-4只,其只分得7000元。关于被告人李**是否进去别墅内,证人李*乙、刘**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在该起盗窃中,被告人李**先行进入别墅,结合防盗窗上擦拭棉的DNA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否认其进入别墅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刘**对分赃情况所做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被盗财物至少有人民币3万多元、5只名牌手表,而被告人李**至少分得人民币8000元。综上,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甲、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李**、郑**、李*乙、李*丙、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取证程序合法,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0日伙同郑**等人窜至洛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栋盗窃内有人民币17万元、美元约2000元的保险柜,并于2014年11月6日伙同李*乙等人窜至广西兴安县某某镇城区某某山庄某栋盗窃人民币3万多元、5只名牌手表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否认部分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美元约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均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李**归案后尚未退赃,也未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否认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在庭审时虽有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该起的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二、责令被告人李**与郑**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的部分内容)及美元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四只名牌手表;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安局的圆形某某纪念手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三、追缴被告人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美元五百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作案工具撬棍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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