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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陈*、邱某某经预谋要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驾车载被告人陈*、邱某某到本区北峰工业区丰盈北路友谊超市,采用撬锁的方式三人进入该超市,盗取该超市一楼香烟柜台内的七匹狼、红双喜等各类香烟共计3647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72元)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三被告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被害单位领回。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8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在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一村KTV酒吧一楼VIP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商*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李*又纠集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并由张某某持木棍、被告人李*持啤酒瓶、烟灰缸合伙对被害人商*进行殴打,致商头部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立即报警,被告人李*逃至泉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纠集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陈*、邱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陈*、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陈*、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陈*、邱某某经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驾车载被告人陈*、邱某某到本区北峰工业区丰盈北路友谊超市,采用撬锁的方式三人进入该超市,盗取该超市一楼香烟柜台内的七匹狼、红双喜等各类香烟共计3647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72元)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将三被告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被害单位领回;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手套三副。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4年8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在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一村KTV酒吧一楼VIP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商*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李*又纠集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并由张某某持木棍、被告人李*持啤酒瓶、烟灰缸合伙对被害人商*进行殴打,致商头部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立即报警,被告人李*逃至泉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人某某辨认被告人陈*照片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照片,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入库结算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作案现场监控及相关截图、被害人商*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曾某某、何某某、曾*、简某某的证言、证人简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工具、李*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及相关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纠集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陈*、邱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陈*、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三人均给予从轻处罚;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综上,对李*、陈*、邱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故意犯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李*、陈*、邱某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白色手套三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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