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北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北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店门口处,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五羊公主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2、2014年4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临海小学附近巷子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宝陵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同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在浔浦社区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3、2015年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市区中山中路349号索*皮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黄黑色英骑牌山地自行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周北京因形迹可疑在市区中山路奎霞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北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杜*、蔡某某的证言及其三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销售票据、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北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北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北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北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一部五羊公主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一辆宝陵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周北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