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侦查人员王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和昌花苑小区,通过攀爬水管从阳台进入该小区3单元3号楼506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室内客厅石台钱包内的人民币150余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在泉州市区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进入506室窃取朱某某的财物,但供认其攀爬至5楼伺机盗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本区丰泽街道和昌花苑3期小区,攀爬外墙水管攀爬至3号楼3单元5楼阳台伺机盗窃,因察觉有警车进入小区便躲着,待警车离开后即逃离该小区。同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鲤城区礼让巷30号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朱的老婆买菜完回到家里告诉他,她钱包内有人民币170多块钱,在买菜准备付款的时候才发现钱包里仅剩几块钱,应该是昨晚家里进小偷了,其老婆被偷的钱放在客厅进门处一个石台上的钱包内,被偷了大约人民币150至160元。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让其送他到市区和昌花苑3期附近,后吴便返还住处,至同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沈某某才回到住处鲤城区礼让巷30号。

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以及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昌花苑3期3号楼3单元506室阳台护栏上发现三枚连指指纹,指纹位于栏杆外侧,经鉴定,其中两枚指纹与被告人沈某某左手中指及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4、被告人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伺机盗窃的地点为和昌花苑3期3号楼3单元。

5、被告人沈某某辨认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时的暂住地鲤城区礼让巷30号的租户为吴某某。

6、通话轨迹的案件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沈某某2014年11月4日4时30分在泉州和昌商场附近使用过手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鲤城区礼让巷30号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左右,其朋友载他到和昌花苑附近后离开,他从内沟河那边,经过过道攀爬至和昌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后,攀爬水管至5楼阳台伺机盗窃时,因察觉有警车便放弃盗窃,原路返回至该栋楼二楼露台躲着,待警车离开后随即离开该小区,同日6时左右其返回住处鲤城区礼让巷30号。同月5日17时许,其在鲤城区礼让巷3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为被害人,但朱自称失窃财物是其妻子的,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朱某某为实际被害人,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另,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入户窃取朱某某人民币150元,仅有朱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指控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供认506室阳台护栏提取的指纹是他留在阳台护栏上的。现场提取三枚连指指纹,位于栏杆外侧,指尖朝下,经鉴定,其中两枚为被告人左手食指和中指指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攀爬至5楼506室的阳台,上述指纹是被告人爬至阳台时留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台作为公民住宅的一部分,被告人沈某某于凌晨4时左右顺着外墙水管攀爬至5楼高处,爬到506室阳台伺机盗窃,应视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属于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给予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一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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