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黄*、韦*经预谋盗窃后,至本区东海街道千亿山庄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采取爬窗入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的1块高仿百达翡丽手表、1个“SINACOVA”钱包及4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韦*经预谋盗窃后,至本区泉秀街道泉秀*城被告害人郑某某住处,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的6个翡翠挂件、1个碳酸岩挂件、1枚戒指、1枚胸针、1个手镯、1对裸石、2条排链(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4670元)、4块女士手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14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立即报警。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区泉秀*福泉宾馆8523号房间将被告人黄*、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1块高仿百达翡丽手表、1个“SINACOVA”钱包并由张某某领回,追回了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6个翡翠挂件、1个碳酸岩挂件、1枚戒指、1枚胸针、1个手镯、1对裸石、2条排链、4块女士手表及人民币1146元并由被害人郑某某领回。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二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韦*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均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包硬壳中华牌香烟的经济损失。

四、没收被告人黄*、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