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金帝花园附近的汽车维修店上班,多次趁老板即被害人车某某不备之机,将放置在店里配件架上的铜线(无法估值)盗放在床底下,后分两次卖掉,销赃共得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区东海街道瑞士花园17号,即被害人车某某经营的鑫时电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车华山外出之机,将放在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旧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旧手机(均无法估值)盗走,销赃共得8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又到被害人车华山经营的鑫时电讯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车某某外出之机,将一部放在抽屉内的白色杂牌新手机(无法估值)盗走,销赃得35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任我行网吧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白色电动车(无法估值)盗走,销赃得600元。

5.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区东海街道迎宾馆员工宿舍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黄色火红牌电动车(无法估值)盗走,销赃得400元。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5年5月8日在本区云山社区一川网吧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某、车某某、吴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车某某、车某某辨认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车某某铜线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车某某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旧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旧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新手机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银白色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翁某某一部黄色火红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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