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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伙同柯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泉州市*胜**艺厂一楼停车场,采用T型工具撬锁等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1元大力士牌电动车窃走。

2、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洋塘巷175号门口,采用拽车架锁、接通电源等手段,欲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豪爵牌摩托车窃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3、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梅*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锦兴路50号佳*五金厂停车棚,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赛龙牌电动车窃走。

4、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梅*经事先预谋,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街60号门口,采用接通电源等手段,共同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吉祥狮牌电动车窃走。

5、2015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梅*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浦口街51号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心蕊牌电动车窃走。

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鲤城区江南街道后头街A家旅馆320房间、鲤城区*依达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临时行驶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饶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林某某、陈*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与同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数额较大,被告人梅*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4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梅*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被告人陈*又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与同案犯柯某某、林某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1元,赔偿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陈*、梅*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饶某某;被告人梅*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38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880元、温某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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