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谢*、徐*经事先预谋,先后5次窜至鲤城*古店社区等地,由被告人谢*采用钥匙开锁、接线,被告人徐*望风等手段,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谢*、徐*窜至鲤城*道古店社区古龙路新房出租房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翟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绿迈牌电动车窃走。

2、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谢*、徐*窜至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志雁包袋厂楼下,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8元的天赋牌电动车窃走。

3、2015年5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谢*、徐*窜至鲤城*道树兜社区朱*内科诊所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律马牌电动车窃走。

4、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谢*、徐*窜至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兴学路167号出租房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窃走。

5、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谢*、徐*窜至鲤城区常泰街道星晟工艺品加工厂一楼楼梯下,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卡希路牌电动车窃走。

2015年5月18日,公安巡逻民警在鲤城区*路阿肥车行内抓获被告人谢*、徐*,并从被告人谢*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550元、作案时使用的钥匙4把,从被告人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800元、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监控光盘、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徐*均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天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908元(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350元予以抵扣),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翟某某1000元、赵某某2108元、刘某某1300元、黄某某500元);被告人谢*、徐*共同退出赃物电动车1辆,赔偿被害人邓某某。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钥匙4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