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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黄*、李*某伙同罗某某、吴*、吴*、陈某某、吴*(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先后14次窜至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玉*社区、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城市花园等地,采用套钥匙、接线等手段,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李*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玉*社区西厝巷5号租房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牟某某的1部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窃走。

2、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李*某伙同吴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城市花园47号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黄*乙的1部摩托车(无法估价)窃走。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李*窜至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霞露幼儿园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许某某的1部大绵羊摩托车(无法估价)窃走。

4、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甲伙同吴某乙窜至鲤城区金龙街道赤土街96号和98号中间的过道,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向某某的1部卡希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窃走。

5、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吴某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后海村7组后隘旁边一出租房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梁某某的1部中能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7元)窃走。

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李*窜至鲤城区常泰街道奇树大酒店对面红指甲美甲屋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吴*的1部吉祥狮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窃走。

7、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吴某甲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皇都餐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王*的1部嘉美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窃走。

8、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李*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田岭路口传奇部落网吧旁边,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王*的1部速卡迪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8元)窃走。

9、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吴某甲窜至惠安县螺阳镇东风前吴村1号路段,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任某某的1部中广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6元)窃走。

10、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罗某某、吴*窜至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后海加坑新路金龙桥餐馆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姚某某的1部鑫隆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窃走。

11、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罗某某、吴*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山前村新美特门业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林某某的1部粤龙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5元)窃走。

12、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罗某某、吴*窜至台商投资区百崎乡白奇村五一工业区五一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郭某某的1部三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窃走。

13、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李*及罗某某、吴*、吴*、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后,决定由被告人黄*伙**某某、吴*,被告人李*伙同罗某某、吴*分别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黄*伙**某某、吴*窜至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梧宅村顶房110号住宅,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杨*的1部大力士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和1部铃木之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窃走;被告人李*伙同罗某某、吴*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长福村26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杨*的1部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2.5元)窃走。

1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李*某伙同罗某某、吴*、陈某某、吴*窜至南安市柳城街道柳东路21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共同将被害人曾某某的1部宜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窃走。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顺济桥抓获被告人黄*、李*,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各1把及宜通牌电动车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报警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被害人牟某某、黄*、许某某、向某某、梁某某、吴*、王*、王*、任某某、姚某某、林某某、郭某某、杨*、杨*、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吴*的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李*均在有期徒刑一年月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分分合合的方式,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158.5元、被告人李*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178.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1、被告人黄*、李*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218.5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牟某某1050元、梁某某3127元、吴*800元、王*乙4028元、任某某2646元、林某某1915元、郭某某750元、杨*910元、杨某乙2992.5元);2、责令被告人黄*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80元,赔偿被害人向某某;3、责令被告人黄*、李*共同退出摩托车1部,赔偿被害人黄*乙;退出大绵羊摩托车1部,赔偿被害人许某某;退出嘉美牌电动车1部,赔偿被害人王*甲;退出鑫隆牌电动车1部,赔偿被害人姚某某。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宜通牌电动车1部,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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