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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区某某公司某建筑工地内,将该工地用以建筑的100余斤钢筋放入编织袋内,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

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又到上述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工地100余厅钢筋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

3.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又到上述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工地100余斤钢筋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

4.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某又到上述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工地300余斤钢筋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

5.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又到上述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工地100余斤钢筋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

6.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涂某某又到上述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工地32根1米余长螺纹钢,欲逃离该工地时被该工地负责人吴某某人赃俱获。案发后,吴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追缴的赃款、赃物已由被害单位领回,被害单位对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涂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涂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涂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相应减轻了涂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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