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津淮街迎津综合楼,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丰泽L6600号电动车盗走。

2、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鲤城区聚宝新城,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无法估值)盗走。

3、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帅晓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泉秀路大淮新村,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00元的07028号红色电动车盗走。

4、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帅*与彭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津淮街裕达小区5号楼Tl楼梯口,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00元的鲤城C3158号白色电动车盗走。

5、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帅*与彭某某携带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至本区温陵北拓,采取撬挖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00元的丰泽G5923号的灰色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上述各被害人即报警。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帅*有销售赃物的嫌疑,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帅*到东*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销赃,销赃得款1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付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某、郭某某辨认失窃地点的照片、失窃车辆合格证、相关购车票据、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归属证明、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彭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帅*因涉嫌销赃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帅晓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帅晓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一辆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三、追缴被告人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