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到本区东湖街道斗埔126号,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粉红色玛妮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到本区东湖街道仁凤社区河岸边大头海鲜馆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蓝色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4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钟*到本区东湖街道圣茂菜市场旁,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车牌为丰泽E6962的灰色沃尔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5年2月2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钟*到本区东湖街道斗埔127号,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黑色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5年2月27日11时,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本区东湖街道新东方网吧内将被告人钟*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剪刀、钳子、T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盗的车牌为丰泽E6962的灰色沃尔牌电动车已由被害人庄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李*、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9)鲤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炳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一部玛妮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李*某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王某某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式钳子一把、剪刀一把、撬棍两把、“一”型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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