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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在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城东街道南埔社区万*亮点网吧上网,发现其女朋友唐*即上述网吧收银员将钥匙放在挎包里,即将唐包内的钥匙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上述网吧,用上述钥匙打开网吧抽屉,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唐*知道网吧营业款被盗后立即报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在本区城东街道浔美工业区浔*华网吧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被盗款项,并得到了董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证人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观看记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视频、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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