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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区泉秀街道泉州客运中心站南门附近即被害人林*甲经营的泉州晚报社报刊亭内,将林放置在上述报刊亭的十几条香烟、打火机、口香糖、饮料等物(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津淮街迎津小区1号楼即被害人江*经营的青山咖啡店,将该店的1部手机、咖啡、布娃娃等物(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5年2月28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泉秀街道金洲村6号304室即被害人钟某某租住处,将钟放置在上述租房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4、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泉秀街道金洲村6号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部CKN624的钱江牌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5、2015年3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区泉秀街道金洲村6号楼304室即被害人林*乙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林放置在上述租房内人民币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6、2015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泉秀街道福建泉州景都大酒店,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三楼中餐厅钥匙后,将上述餐厅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额人民币700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区泉秀街道金洲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4700元并分别由被害人钟某某、被害单位福建泉州景都大酒店领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江*、林*、钟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钟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林*甲十几条香烟、打火机、口香糖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江*的一部手机、咖啡、布娃娃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一部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林*乙人民币30元;赔偿被害单位福建泉州景都大酒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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