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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院前东云路34号304室即被害人汪某某的租房,用尖嘴钳撬开锁后进入该室内,盗走汪放于该租房内的茶叶若干(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妙灵路141号3楼即被害人曾某某的租房,采取上述手段,盗走曾放于该租房内的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妙灵路61号2楼即被害人杜*的租房,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租房内,未发现值钱物品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茶叶和黄金耳环由各被害人分别领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曾某某、杜*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朱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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