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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至本区泉秀街道泉秀花园小区西区17栋1楼6号门店,开门入室,将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红色韩菱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8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妙灵路46号1楼,开门入室,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房内的一部白色誉马牌电动车(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400元。

3.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至本区东海街道院前社区菜市场附近一租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租房大门的铁链锁撬开后入室,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4年4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东边巷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抓获归案,杨*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在泉州市看守所服刑。在被告人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杨还有上述3起盗窃事实未被处理,被告人杨*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杨*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临时行驶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2014)鲤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誉马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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