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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泉秀路客运中心站对面集集小镇餐厅门口,用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浪奇仕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车锁扯坏后,将该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区泉秀街道浦西*华酒店门口附近,持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被害人马*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大行牌折叠自行车(无法估价)的车锁剪断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提取了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手套一副、老虎钳一把,缴获的被盗自行车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马*的陈述、证人陈*、董某某的证言及其二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处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对其给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元;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手套一副、老虎钳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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