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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妙云街68号附近番仔楼餐馆厨房外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撬锁,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鲤城30905标迪王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到本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56号巷68号被害人廖*租住处外面,溜门入室,采用相同手段,将廖停放在院子里的丰泽30953火红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到本区清源街道乌墩47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外面门口处,采用相同手段,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丰泽G3256金凤凰小龟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韦*将该车骑至市区朝天门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未报警,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车金凤凰小龟王牌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廖*、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人民币300元。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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