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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鲤城*道高山社区彩虹光电厂三楼生产车间内,利用下班期间无人看守车间之机,打开该车间波峰焊机的舱门,用勺子将波峰焊机锡炉内的锡水舀出并泼在地板上,待锡水凝固成锡块后,将该锡块(重10公斤,价值人民币850元)窃走。

2.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鲤城*道高山社区彩虹光电厂三楼生产车间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重20.1公斤的锡块(价值人民币1708.5元)窃走。

3.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鲤城*道高山社区彩虹光电厂三楼生产车间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重19.6公斤的锡块(价值人民币1666元)窃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赔偿被害单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10时在鲤城*道高山社区彩虹光电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工作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订货单、关于锡块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从某某、林某某、李*、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赔偿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且能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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