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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6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村委会后面的服装厂,盗走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无法估价)。

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东安村兴东路48号门口,盗走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悦”牌HY125-6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3元)。

3.2015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东安村一租房,盗走被害人吴*的一辆“王野”牌WI125-9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0元)。

4.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宏达”大厦一号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无法估价)及被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艺星”牌摩托车(无法估价)。

5.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137号后的空地,盗走被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无法评估)。

6.2015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松华”食杂店旁边,盗走被害人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无法估价)。

7.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中路70号的对面,盗走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8G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

8.201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绪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八云龙”服装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陈*。

9.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夏绪林伙同他人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乡里内区28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隆鑫”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

10.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东山村南环路李*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菱”牌SHL125-11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8元)及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达飞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达飞尔”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被告人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向*人民币3600元。

11.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东山村南区29号租房大厅,盗走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QJ125-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8元)。

1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南区双号10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SDH125-51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康*。

13.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北环路67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无法估价)。

14.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夏*窜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港阜西38号巷子,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无法估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绪林处扣押作案工具缝纫剪一把、螺丝刀两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向*、刘*、郑*、陈*、蔡*、蔡*、陈*、龙虎、王*、蔡*、张*、姚*、唐*、蔡*、王*、陈*的陈述,证人翟昭容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销售服务卡,销售发票,保修凭证,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夏*庭审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夏*退赔被害人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元,退赔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8元,退赔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元,退赔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93元,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8元,退赔被害人陈*、蔡*、蔡*、龙虎、王*、蔡*、蔡*、陈*的相应经济损失;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缝纫剪一把、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上诉称,其已伏法认罪,主动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原判基本没有体现从宽处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绪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且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夏*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此前两次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现又多次行窃,主观恶习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夏*的上述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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