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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刘**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符**、刘**两人事先商议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同年6月9日至9月9日期间,符**、刘**到建**伊家乡和客坊乡,先用螺丝刀、撬棍等物撬开窗户,后进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3起,盗得现金共人民币198000余元、银元34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盗窃所得财物两人平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符**、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实施3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所得的现金数额有异议,提出在伊家村洋头6号艾*甲家盗窃后各分得5万元而不是9万元,客坊乡里源村唐家5号谢某某家盗窃后各分得5000元而不是9000元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符**、刘**两人事先商议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同年6月9日至9月9日期间,由符**驾驶一辆黑色“田达”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刘**从江西省宁都县到建宁县伊家乡和客坊乡,先用螺丝刀、撬棍等物撬开窗户后进入他人住宅,由刘**负责望风,符**实施盗窃,盗窃所得财物两人平分,具体是:

1、2014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符**、刘**到建**伊家乡伊家村新街艾*乙家,从屋后厨房窗户爬入屋内,刘**在楼梯转弯处望风,符**到二楼撬防盗门,因符**未能将防盗门撬开,未盗得财物,后两人离开现场。

2、同日,两人到伊家村洋头6号艾*甲家,先由符**撬开屋后的窗户,后由刘**从窗户爬入屋内将房屋后门打开,两人进入屋内后,由刘**望风,符**盗窃财物,符**撬开艾*甲家一楼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银元、金银首饰盗出后与刘**迅速离开现场。两人在离开途中将盗得的财物平分,符**、刘**各分得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银元各7块、金戒指各2枚。

3、同年9月9日,被告人符**、刘**到客坊乡里源村唐家5号谢某某家,两人将房屋后窗铁条掰开,刘**从窗户爬入屋内将房屋后门打开,两人进入屋内后,由刘**望风,符**盗窃财物,符**盗出谢某某家位于二楼保险柜内的现金、银元、金银首饰后与刘**迅速离开现场。两人在离开途中将盗得的财物平分,符**、刘**各分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银元各10个,符**分得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刘**分得金戒指3个。

综上,被告人符**、刘**共同入户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盗得现金共人民币198000余元,银元34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

2014年9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富华小区抓获被告人符夏生。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城头抓获被告人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黑色“田达”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符**、刘**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事实。

5、被害人艾**、艾**、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符**、刘**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符**、刘**到建宁县**街艾*乙家、艾**家实施盗窃,同年9月9日符**、刘**到建宁县客坊乡里源村唐家5号谢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

6、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一份,证实2014年9月18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对宁都县石上镇城头村刘**家进行搜查,在三楼杂物间棉被下搜出两扎百元面额人民币及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35张,共计335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3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艾**的事实。

7、被告人符**、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盗窃银元34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的事实。建宁**证中心提交书面说明,证实这些赃物没有找到,无法辨认真假,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符**、刘**质证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还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害人艾*甲、被害人艾*丙(艾*甲的父亲)的陈述、存款明细账,证实被害人艾*丙5月份在伊家乡信用社取了45000元,被盗的前一天又在信用社取了21000元,被盗的前一段时间囤积的莲子卖给李*某7万元及卖到江西等地,共取得莲子款约十几万,加上家中的现金,共有约21万元现金。保险柜内有现金21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百元面额,每扎1万元用银行扎纸扎好的,还有面额10元、50元的几扎,还有未扎好的百元现金、旧版面额1元的1300元;银元40个及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全部被盗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看到两名男子从艾*丙家跑出来,其中一男子手里抱着一包有点重的东西,一赶到摩托车旁就把东西放在摩托车上坐上车,二人骑着摩托车逃走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向艾**买莲子,支付现金7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保险柜内有现金2.1万元、银元70个及金戒指、金项链等金银饰品全部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第二、三次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在伊家乡艾*甲家盗得很多现金,每人分了9万元左右的现金,钱都是一扎一扎的,其中有面额百元,面额五十元的和面额十元的,具体多少扎记不清了;在客坊乡谢某某家盗得现金,每人分了9000元现金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与刘**关押在7号监室)证言,证实刘**关进监房后就开始用宁都话和8号的符**喊话,相互说了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盗窃数额,符**指责刘**供认多了,叫刘**下次提审时把金额说少点,要与符**说的一样,银元的数量也要一样。后来每次民警提审后,他们之间都会相互核对好笔录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阮某某(与符**关押在8号监室)的证言,证实符**进来的第二天就开始经常用宁都话和7号监室的刘**相互喊话,交流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案件情况。其中证人陈**还证实符**叫刘**供认现金10万元左右、银元每人分7个,金戒指3个的事实。

被告人符**、刘**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在艾*甲家盗窃各分得5万元,银元7块,金戒指2枚;在谢某某家盗窃各分得现金5000余元,银元各10个,符**分得金戒指2个、金项链1条,刘**分得金戒指3个。刘**辩称原先供述分得9万元及9000元,是因为刚被抓获时头昏记不清楚才这么说的,后又称是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使用手铐铐到铁栅栏腰痛,公安人员问他“是不是9万元”才这么说的,实际上是分得5万元及5000元。

关于二被告人盗窃分得赃款数额及刘**翻供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分得9万元供述与被害人艾**陈述的百元面额现金18扎的细节相吻合,刘**关于头昏记不清楚9万元还是5万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关于公安人员问他“是不是9万元”才这么说的辩解也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害人艾**报案数21万元不吻合,如不是刘**自己供述,公安人员不可能提出分得9万元的意见,而且刘**在指认现场时也作了相应的供述,从指认现场的视频可以证实侦查人员并没有对刘**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施加任何外力,刘**是在自然、正常和自愿的状况下指认现场、回答提问。从翻供的时间来看,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被告人符**之间相互喊话串供后,改变了原先的供述。从庭审来看,当刘**对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没有质证意见时,被告人符**当庭暗示纠正刘**的质证意见。综上,故被告人刘**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分得现金9万元及900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共人民币198000余元、银元34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刘**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刘**共同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多次作案,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部分无法退赔,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1起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田达”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符**、刘**退赔被害人艾*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00元,银元14个,金戒指4枚;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银元20个、金戒指5个、金项链1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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