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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皮卡车多次到建宁县盗窃木材,销赃获利后二人平分,涉案价值共计522.7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是: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县伊家乡兰溪村,盗走林某某的杉木2根,经建**证中心鉴定,价值72.70元。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县建莲南路“闽江源宾馆”后面,盗走谢某某的杉木4根,经建**证中心鉴定,价值374.40元。

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县伊家乡笔架村,盗走柯某某的杉木2根,经建**证中心鉴定,价值75.6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艾某某在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共同退赃522.70元,公安机关将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374.40元;发还被害人柯某某75.60元;因被害人林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将赃款72.70元移送本院,后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柯某某的陈述;建**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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