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县城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自行车两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78元。分别是:

1.2014年10月5日的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到泰宁县杉城镇开泰路公安局宿舍楼下,将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2.15元。

2.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被告人肖某某到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场边古巷路口,将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2.5元。

3.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到泰宁县杉城镇杉津桥附近的馨语超市门口,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6.01元。

4.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到泰宁县杉城镇国中超市附近的公园内,将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美利达勇士500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7.43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陈某某、李*、刘**的证言;3.被害人官某某、刘*乙、黎某某、朱*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泰宁**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刘**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宁县城区窃取他人自行车两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78元。分别是:

1.2014年10月5日的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泰宁县杉城镇开泰路公安局宿舍楼下,将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2.15元)盗走。

2.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场古巷路口,将刘*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2.5元)盗走。

3.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泰宁县杉城镇杉津桥附近的馨语超市门口,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6.01元)盗走。

4.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泰宁县杉城镇国中超市对面的公园内,将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勇士500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7.43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其停放在公安局宿舍楼下的摩托车不见后报警。被盗的摩托车是豪爵牌福星系列女式踏板摩托车,型号为HS125T-2,发动机号为E0168244,车身颜色为银灰色,车牌号为闽H1H998。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场商城大门口的牌坊下,次日中午14时许发现被盗,被盗的电动车是雅迪牌电动车,车身是黑色,牌号是“临05511”。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8时许,其停放在馨语超市门口的自行车不见了。被偷的自行车是24寸的凤凰牌女式自行车,车是粉红色的。

4.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国中超市对面公园里的一处亭子里,到了当晚22时20分许,发现自行车不见了,被偷的自行车是美利达勇士500的自行车,车是红颜色,车架号是064711405913663。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的碳厂内务工的肖某某,2015年2月中旬的时候,骑过两辆不同的自行车,一辆可以挂档的比较新。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在池潭村碳厂做事的上青人肖某某,外号叫“癫子”,在其食杂店欠账500多元,2015年3月其抵押了一辆摩托车,车身是银灰色的,没有车牌。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宁县杉城镇公安宿舍楼下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一个30来岁的男子用一辆黄包车运了一辆电动车到店门口,要换电门锁,其不肯给换锁。一名叫刘**的警官刚好路过店门口进行盘问时,该男子找了个时机往店旁边的巷子溜走,后警官就叫人把电动车抬回公安局。那辆电动车是雅迪牌电动车,车牌是“临05511”。

8.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上的男子(肖某某)就是把银灰色摩托车抵押给陈某某的人。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就是2014年12月的一天将电动车推到李*摩托车维修店里想卖后被其盘问乘机溜走的男子。

10.被告人肖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官某某的豪爵牌福星系列摩托车被盗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在馨语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国中百货对面一个亭子里盗窃挂档自行车、公安局宿舍楼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摩托车、杉城镇尚书巷中国农业银行旁灵秀商场古巷路口盗窃助力车的现场位置。

1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泰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从肖某某处扣押美利达(MERIOR、车架号为064711405913663)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凤凰牌粉红色车身自行车一辆;2015年3月10日从陈某某处扣押了车架号为LC6TCJC3670039729、发动机号为E0168244的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2月3日扣押了车架号为595121133317496、车牌号为临05511两轮电动车一辆。泰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发还车架号为LC6TCJC3670039729、发动机号为E0168244的两轮摩托车给官某某;2014年12月3日发还车架号为595121133317496、车牌号为临05511两轮电动车一辆给刘*乙;2015年4月3日发还MERIOR牌山地自行车1辆给王**(被害人朱*的监护人);2015年4月3日发还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给黎某某。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车架号为064711405913663美利达牌型号为勇士500红色自行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1897.43元;凤凰牌红色24寸女式自行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406元;豪爵牌福星系列型号为HS125T-2的女式踏板摩托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1682.15元;车牌号为“临05511”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2092.5元。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碳厂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肖某某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行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6日及个人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第1起在泰宁县杉城镇开泰路公安局宿舍楼下盗窃官某某的一辆豪爵牌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在陈某某处扣押的一辆豪爵牌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多份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第2起在泰宁县杉城镇灵秀商场边古巷路口盗走刘*乙的一辆黑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有证人李*、刘*甲的证言、扣押的一辆黑色两轮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多份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在泰宁县杉城镇杉津桥附近馨语超市门口盗窃黎某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的事实,有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凤凰牌粉红色车身自行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的多份供述证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有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