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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到将乐县实施盗窃,约定李*乙负责骑摩托车送李*甲到指定地点行窃,待李*甲盗得财物后负责将李*甲接回。被告人李*甲、李*乙到将乐县城区共盗窃6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币种,同下)6769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乙在将乐县古镛镇屠宰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李*乙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将乐县**城路与龙池路交汇的人行道上将被告人李*甲抓获。归案后,李*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甲对盗窃事实拒不供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甲、莫某某、张*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到将乐县实施盗窃,并约定李*乙负责骑摩托车送李*甲到指定地点行窃,待李*甲盗得财物后负责接回,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5日凌晨,李*甲到将乐县古镛镇“湘不乡”小炒店内,将被害人张*甲放在店内的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7包七匹狼(尚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60元。

2.2015年1月26日凌晨,李*甲到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银*“兰舍硅藻泥”店内,将被害人莫某某放在店内的电脑主机中的硬盘和显卡、索尼牌42寸电视机一台,ipad4(16G)平板电脑一台,上海**音乐主机一台及波粒牌16路的监控主机一台盗走。李*甲用布将索尼电视机和ipad4电脑包裹并藏匿于环城北路靠江滨天城一侧的蓝色铁皮围墙外的草丛中,将硬盘、显卡、音乐主机和监控主机丢弃。后李*甲回古镛镇和平村三板桥粘土矿活动板房(下称活动板房)与李*乙驾驶摩托车将电视机和平板电脑搬回活动板房。经鉴定,索尼电视机价值750元,ipad4价值1800元,监控主机价值500元,音乐主机价值100元,硬盘和显卡的价值300元。其中,音乐主机、监控主机、硬盘及显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28日凌晨,李*甲到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银*“永林蓝豹地板衣柜”店内,将被害人张*乙放在店内的一台联想牌IdeaCentreB325电脑盗走。李*甲将联想电脑藏于江*天城门口地上的一块广告布下,被路过的崔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并盗走。后李*甲与李*乙重回该处,未找到被盗电脑。经鉴定,联想一体机电脑价值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31日凌晨,李*甲到将乐县古镛镇轴瓦厂“百康居建材商行”店内,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gateway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李*乙骑摩托车至腾荣达门口将携带笔记本电脑的李*甲载回活动板房。经鉴定,gateway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1日凌晨,李*甲到将乐县古镛镇龙华小区“德国艾仕壁纸店”店内,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本书名为《人性弱点全集》的书及被害人严某某放在店内的用棕色YAKU塑料袋装着的红色女士包盗走。后李*甲步行至龙**会所将所盗物品交给李*乙保管。接着李*甲又到日照东门水木银*“喜临门百变顶”店内,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店内的一台喜临门三合一浴霸、一个杉杉牌男式钱包、一件深蓝色无袖马甲、一件有拉链的毛线外套盗走。后李*甲与李*乙将盗得物品运回活动板房。经鉴定,喜临门三合一浴霸价值1080元、男式钱包价值136元、女士包价值143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9时许,张**发现其经营的“湘不乡”饭店内的一条中华烟,两条尚品狼香烟及两瓶西凤酒被盗。店铺每天晚上打烊时都会把地板拖干净;被盗现场没有人进去过。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8时30分,莫某某发现其经营的“兰舍1号硅藻泥”店铺内的电脑主机中的硬盘等有用配件、索尼牌42寸电视机一台、ipad4(16G)平板电脑一台、上海**音乐主机一台及波粒牌16路的监控主机一台被盗。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8时许,张**发现其经营的“永林蓝豹地板”专卖店内的一台IdeacentreB325联想一体机被盗。店铺门窗没有被损坏,但二楼窗户被打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8时许,邱某某发现其经营的“百康居建材商行”店铺内的一台Gateway笔记本电脑被盗。店铺门窗没有被损坏,但二楼窗户被打开。

5.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廖某某发现其经营的“德国艾仕壁纸”店铺内的100多元硬币、一个红色女包和一本书名为《人性弱点全集》的书被盗。店铺厨房的窗户没锁。

6.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银联POS签购单及亚酷时尚收银小票证实,2015年2月1日,严某某发现其放在廖某某经营的“德国艾仕壁纸”店铺内的红色女包被盗,该女包是用一个棕色YKU塑料袋装着,是全新的,是2015年1月23日以143元价格购买的。

7.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照片三张证实,2015年2月1日,吴**发现其经营的“喜临门百变顶”店铺内的一台喜临门三合一浴霸、一个杉杉牌男式钱包、一件深蓝色无袖马甲、一件有拉链的毛线外套被盗。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2时许,崔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让其到江滨天城大门口旁边的空地,崔某某让杨某某将空地上广告布下的一个黑布包装的显示屏幕搬走,杨某某将该显示器拿回去,发现是一台黑色型号为IdecentreB325的联想一体机。

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辨认人员笔录、辨认外套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崔某某看到李*甲抱着一个黑色大包往江滨天城大门口走去,并把黑色大包藏到江滨天城大门口地上的一块塑料广告布底下。待李*甲走远后,崔某某发现塑料广告布下遮着的是台电脑。崔某某打电话联系来了杨某某,两人一起将电脑搬上车,由杨某某带走。

10.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甲和李*乙经常一起来利民网吧上网。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将乐县公安民警分别在和平村三板桥粘土矿活动板房、日照东门公交站台往二桥方向的江滨天城铁皮栏外的草丛处及抓获李**、李*乙时,从二人身上扣押的物品情况。其中扣押到本案被盗的物品有音乐主机、监控主机及硬盘与显卡、联想牌IdeaCentreB325电脑、gateway笔记本电脑、书名为《人性弱点全集》的书、用棕色YAKU塑料袋装着的红色女士包、喜临门三合一浴霸、杉杉牌男式钱包、深蓝色无袖马甲、有拉链的毛线外套等。上述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各被害人。此外,公安民警还从李*乙处扣押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部。

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3.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鞋印说明证实,将乐县古镛镇湘不乡小炒店被盗现场拍照提取的加层灰尘鞋印与李*甲穿左脚鞋制作的油墨捺印样本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经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将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兰舍硅藻泥体验馆”、“永林蓝豹地板衣柜”、“百康居建材商行”被盗店铺现场各提取的三枚鞋印,不排除李*甲鞋底鞋印所留。

14.中国移动通讯客服详单及关于移动用户详单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至2月1日,电话号码为15759152583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时所在区域的情况。

15.李*乙指认笔录及截图证实,李*乙分别指认李*甲对“兰舍硅藻泥店”、“永林蓝豹地板专卖店”、“百康居建材商行”、“德国爱仕壁纸店”及“喜临门百变顶店”实施盗窃的情况。

16.李*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乙指认其与李*甲住宿休息、藏匿赃物及取回赃物等的具体地点。

17.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人员笔录、辨认衣服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照片证实,李*乙与李*甲相识并共谋到将乐实施盗窃;李*乙与李*甲到将乐后有去将乐火车站、万安紫薇园及将乐上河洲等地游玩,并用李*甲的OPPE手机拍照;李*乙与李*甲在将乐是居住在和平村矿山的一个工棚内;在实施盗窃时,李*甲会将其OPPE手机交予李*乙保管,并且李*甲都是穿浅蓝色上衣外套、深色裤子和黑色皮鞋,但去取所盗物品时,李*甲又会换穿成一件红色外套;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李*乙用摩托车接送李*甲到将乐城区进行盗窃,待李*甲在将乐城区窃得财物后,由李*乙一人或者李*乙与李*甲二人共同将盗窃物品用摩托车运回其暂居的矿山废旧的工棚里藏匿。期间,盗窃而来的电视机和平板电脑被二人运到顺昌,后被李*甲藏匿起来;李*乙与李*甲在将乐城区共实施6起盗窃,窃得的物品包括电视、电脑、女士包及浴霸等。

18.李*甲的供述、辨认衣服笔录、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甲在将乐期间都是穿两件外套,一件是浅蓝色带帽子的外套,衣服袖子上有三条黑色条纹,一件是带白色袖子的红色外套,下身都是穿一条深色牛仔裤,一双黑色皮鞋的情况;在将乐期间李*甲的衣服、裤子、鞋子没有被其他人穿过的情况;李*甲拥有一部OPPE蓝色触摸屏手机,但其称来将乐不久后将手机遗失的情况;李*甲称一个人坐班车来将乐,并不认识包括李*乙等人的情况;李*甲被抓时身上携带老虎钳、钢筋撬棍、手套及手电筒等物品。

19.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实施盗窃、藏匿赃物及取回赃物的时间、地点及行走路线;二人实施盗窃时的着装情况。

20.将价认证(2015)5号、将价认证(2015)9号证实,经将乐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769元。

21.受、立案、到案及破案经过、李*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甲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2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综合调查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李*甲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处刑;李*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供认与被告人李**共同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且在案发现场有提取到被告人李**的鞋印,除此之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监控视频、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人缪某某、崔某某证言、李**身上扣押到的钢筋、老虎钳等证据皆能与李*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李**提出与被告人李*乙不认识,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两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甲、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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