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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被告人吴**、黄**、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同张某某、黄*和到在将乐县古镛镇金溪市场小步行街口一处卖水果摊位上,由吴**、黄*和望风,张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包内的3400元盗走。2015年2月13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顺昌县供销宾馆201号房间将吴**、张某某、黄*和抓获。从张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700元并发还失主谢某某。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吴**同粟某某(另案处理)至将乐县南口乡温坊村69号,由吴**负责望风,粟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鸡棚内6只鸡盗走。经将乐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6元。

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和邹**(另案处理),载着粟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到将乐县光明乡界源村沙溪龙燕寺田边鸡窝内偷走被害人邹**的9只鸡,接着又到界源村本村被害人邹*乙门前鸡舍和12号被害人余某某家门前鸡舍,分别盗窃了4只鸡和5只鸡。经将乐县**中心鉴定,被盗的18只鸡的价值3100元。

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吴**和邹**、粟某某骑着两部摩托车到将乐县5号积善村,偷被害人杨某某的12只鸭。将乐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6元。

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同邹**、粟某某、吴某某至将乐县古镛镇洋坊村6号,盗走被害人肖某某7只鸡。到将乐县光明乡亥里村盗走被害人白某某的2只鸭。经将乐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协查、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将乐县公安局制作的吴**、张某某、黄**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粟某某、邹**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肖某某、白某某、余某某、邹**、杨某某、邹**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照片和将价认证(2015)4号、将价认证(2015)7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黄**、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计3400元;被告人吴**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计57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法律处分,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黄**、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予以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黄**、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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