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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代理检察员陆**,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唐**在将乐县7处工地,使用三轮车盗窃电缆线和钢筋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781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唐**先后到将乐县古镛镇澜泊湾3号楼工地底下的水泵房,分别在三个配电室内盗走南平朗星BV-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南平宝阳ZR-BV-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及南平宝阳ZR-BV-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各12根,其中每根电缆线长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152元。

2.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唐**先后两个凌晨至将乐县古镛镇水木金华东苑工地,分别盗走三根总长80米的超阳牌3*1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及300斤螺纹钢筋。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又至该工地,盗走210斤螺纹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30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至将乐县水南镇金牛水泥职工宿舍楼地下室工地,盗走一根长80米的南阳牌2*1.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后被告人唐**又分别于2015年2月底及4月初的两个凌晨,至该工地,共盗走850斤直径8至22毫米不等的闽光牌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10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至将乐县古镛镇上河洲7号楼工地,盗走一根长15米的南阳牌2*1.5平方毫米电缆线和两根总长40米的南阳牌3*2.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0元。

5.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至被害人余某某、李*甲位于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苦竹高架桥下的钢筋加工厂,盗走一根长10米的三威牌4*4平方毫米四相电缆线、一根长10米的闽通牌3*2.5平方毫米三相电缆线和380斤闽光牌直径1.4厘米的钢筋。后被告人唐**又分别于2015年3月底及4月下旬的两个凌晨,至该加工厂,盗走500斤闽光牌直径2.2厘米的钢筋及230斤闽光牌直径1.4至2.2厘米不等的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67元。

6.2015年4月10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至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村农民公寓工地,盗走被害人许**放置于该工地的一台颐顿牌型号为ZX7-250的电焊机、一根长70米的丰达牌35平方毫米焊把线及一根长30米的丰达牌4*3平方毫米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96元,其中被盗型号ZX7-250颐顿牌的电焊机价值533元,已发还被害人。

7.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唐**先后两个凌晨至将乐县古镛镇上河国际2期工地,盗走一根长40米的丰缆牌2*1.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两根总长60米的3*1.5平方毫米丰缆牌电缆线及200斤闽光牌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6元。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又至该工地,盗走一根长20米的丰缆牌3*2.5+2平方毫米电缆线、一辆板车和300斤闽光牌钢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在将乐县水南镇喇叭口路段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立案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追赃说明、关于现场勘查的说明、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李*乙、蒋某某、许**、何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李*甲、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唐**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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