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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到沙县开辉央墅地下停车场,将被害单位三明**限公司工程部管理的超阳牌电缆线,盗走1683M(价值人民币16788元)。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缆线一部分卖给饶某某,共卖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关某某、彭某某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另一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沙县公安局已将从饶某某处起获的已被剥皮的电缆铜芯线(重120斤),发还被害单位三明**限公司工程部。

2、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再次到沙县开辉央墅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单位三明**限公司工程部管理的超阳牌电缆线时,被沙县开辉央墅地下停车场内的保安发现,便将已盗剪下来的电缆线514米(价值人民币5127元)及作案工具丢弃现场并逃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7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林某某、饶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中心关于超阳牌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电缆线514米(价值人民币5127元)犯罪,但因被保安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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