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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金属镊子到沙县西山市场内伺机盗窃。在一卖花蛤的摊点前,被告人柴某某发现被害人程某某身上斜挎包的拉链没有关上,便上前偷走被害人程某某挎包里的钱包。被告人柴某某在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程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柴某某在与被害人程某某拉扯的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的钱包从被告人柴某某身上掉落。周围群众见状,上前将被告人柴某某制服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黄金手镯1只(重33.31克,价值人民币8994元)。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连某某、洪某某证言,沙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沙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三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缓刑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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