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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7日,范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沙县大洲路14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G4X383号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因车辆无法启动,范某某、朱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沙县大洲村附近高速铁路桥下一空地处。当日下午,范某某叫来朱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三人一起到藏匿正三轮摩托车的地点为摩托车换锁。随后,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某、朱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沙县富口镇宝龙小区进行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

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途经沙县夏茂镇时,在夏茂镇后邦路路边一出租民房附近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银翔牌正三轮车,三人遂相互配合将该车盗走。三人将该车辆盗走停放在附近一路口处。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该处时,发现是其被盗车辆,遂将该车骑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到沙县金沙市场天王巷二号冷冻库门口,由被告人范某某望风,范某某撬锁,二人盗走被害人池*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G4X282号红色宗*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由范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被告人范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范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表、车辆合格证车辆登记表、沙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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