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东坑横排平安新村东横三路39号,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大福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5DTCJD64EHG00034)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现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2.2015年3月2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尤溪县联合乡惠州村利众商店,将被害人欧*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96.5元、电脑主机、显示屏、音箱各1台及各品牌整条香烟33条、各品牌整包香烟18包等物盗走。经尤溪*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屏、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203元。该电脑主机、被盗现金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欧*某某。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尤溪县洋中镇后楼一砖厂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踏板摩托车一辆、电脑主机一台(均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某入住旅馆信息等;被害人高某某、欧*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价认(2015)27号《关于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当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折价返还被害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