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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大田县广平镇铭溪村75号郑某某家做客。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见郑某某将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和一个金耳饰放在三楼卧室衣柜抽屉内。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某某家二楼吃午饭时,借口上卫生间进入三楼郑某某卧室,将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和一个金耳饰盗走。

经大田*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83.22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并将上述黄金首饰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现已怀孕七个月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郑*、池*、池*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书、发票、谅解书等书证及破案经过,大田*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18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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